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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强与张付军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张付军,吴江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军,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曦雨,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锋,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张付军、吴江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法官向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樑,被上诉人张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曦雨,被上诉人吴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付军在一审起诉称:2010年9月16日,张付军、王强、吴江锋、陈×签订润轩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以楼梯地毯为龙头产品,开发相关家居地毯、家居饰品等业务,其中张付军出资35000元,王强出资20万元,吴江锋出资3万元,陈×出资35000元。之后,四人将合伙业务挂靠于王强名下的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公司润轩项目部的名义开展业务。2011年11月1日,陈×退出合伙,四人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现由于王强掌握合伙财产,合伙收入均在王强名下的×公司,张付军多次要求退伙并分割财产无果,合伙经营出现严重分歧,合伙关系已无法继续。现张付军起诉,要求解除张付军与王强、吴江锋的合伙关系,王强向张付军支付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257529.59元。王强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付军的诉讼请求。王强的出资款都购买了合伙经营的商品,如果张付军要退出合伙,按协议约定,应视为放弃股权和预期收入,不退张付军款项。而且张付军和吴江锋均私自截留、挪用了合伙的货款。吴江锋未到庭参加一审法院2014年10月29日的庭审,但在本案之前的开庭审理中辩称: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分配合伙财产。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王强、张付军、陈×、吴江锋签订《润轩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经共同研讨,决定以楼梯地毯为龙头产品,逐步开发相关家居地毯、家居饰品等系列产品,深挖高端客户群体,大力开发中国高端市场,争取营造品牌效应,以品牌与企业文化占领高端客户群体市场,打造地毯行业新标兵。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作安排:1.王强(职能管理部):掌握公司发展方向,统筹管理、整体协调,如有重大决策须与陈×、张付军、吴江锋共同研讨决定;2.陈×(网络运营部):负责公司网络策划、经营、产品推广,各分销网店的培训、促进和监督,外埠经销商的网上招商,得信息后移交市场运营部处理,如有重大决策须与王强、张付军、吴江锋共同研讨监督;3.张付军(市场运营部):负责公司市场策划、经营、产品推广,新经销商的招商和新旧经销商的维护,北京市终端客户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如有终端经销须与王强、陈×、吴江锋共同研讨监督;4.吴江锋(生产部):负责审核投产单,产品生产环节质量的监督,最终质量检验,协调收货、配货、发货,点检库存量,每月及时与王强汇报,如有重大决策须与王强、陈×、张付军共同研讨决定;二、各人应出资金额:四人共30万元,缴款未达到标准金额的参股方以附件中的缴款方法执行,王强12万,张付军7.5万,吴江锋3万,陈×7.5万;三、各人所占股份比例:王强40%,张付军25%,陈×25%,吴江锋10%;四、增减股份办法:每年计算分红后,经协商可按各人重新入资金额,计算所占比例,重新分配股权;五、促进、制约措施:为保证公司良性运营,每人都有监督、促进其他人的权利,如有异议,可召集其他人共同协商解决,财务报销1万以下需两人签字方可通过,1万以上需四人共同签字方可通过。每月协定日期四人共同核对账目,如谁因故不能参加,视为弃权,以后不得再对核对过的账目提出质疑;六、本合作协议附有附件,与本协议共同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附件约定:一、王强、张付军、陈×、吴江锋出资情况:经协商共同出资30万,各人所占股份比例为王强40%,陈×25%,张付军25%,吴江锋10%;根据股份比例各人应出资为王强12万,陈×7.5万,张付军7.5万,吴江锋3万;各人实际出资为王强20万,陈×3.5万,张付军3.5万,吴江锋3万;二、垫资情况详情:未达标款项经协商,先期由王强为陈×垫资4万元,由王强为张付军垫资4万元;三、垫资还款计划:公司赢利发放效益奖金后,陈×、张付军视情况逐步还王强所欠资金,在公司赢利情况下,最长不超过半年时间,自第一次发放效益奖金时间算起;四、生产销售渠道、网络销售平台所有权归公司所有;五、股份退出:a、未经其他三人商讨同意单独退出者将视为自动放弃股权及预期收益;b、如其他三人同意后退出,只退还协议中已到公司账的个人入资;六、分销和终端客户销售;七、外单位供货问题;八、公司信息保密事项。之后,四人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王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付军、王强、吴江锋均确认合伙业务进行单独核算。2011年11月1日,王强、张付军、吴江锋作为甲方,陈×作为乙方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1年11月1日解除合作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原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由王强为陈×垫资4万元,在陈×获得效益奖金后按效益进行偿还,由于合作协议的协议解除,此垫资经甲方同意后由甲方协商处理,乙方无需偿还,甲方只退还给乙方实际入股本金35000元,并补发2011年10月份工资给乙方;2.乙方于2011年9月份向甲方借款3万元,直接用甲方退还的本金进行冲抵偿还,冲抵后剩余款项和补发的工资用于冲抵hujuan_cl店的未结货款;3.陈×退出×公司润轩项目中所持有的25%的股份。本案诉讼中,张付军、王强、吴江锋均确认王强为陈×所垫付的出资4万元,王强已从合伙经营应分给陈×的利润中取走;还确认陈×退出合伙后,张付军、王强、吴江锋没有对陈×在合伙中的份额进行分配。2013年3月21日,张付军、王强、吴江锋在“×公司润轩楼梯地毯项目资产汇总”表上签字。该表记载主料262709.06元、辅料30692元、库存地毯4672元、设备折旧后价格31549元、两辆汽车合计42400元、资金495600元、1月底至3月21日总支出94956元,实际总资产772666元。张付军于2013年4月16日不再参与合伙经营,吴江锋于2013年3月21日不再参与合伙经营。张付军处有合伙经营的销售款19900元。在一审诉讼中,张付军、王强、吴江锋均表示合伙经营的财物由王强保管,合伙经营财物中的两辆汽车,均是王强联系汽车专卖店,以专卖店的名义购买的。王强还表示张付军、吴江锋退出合伙后,王强还进行经营,现在剩余的财物与2013年3月21日时的情况不一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强、张付军、陈×、吴江锋签订的《润轩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陈×已经当事人协商一致退伙,现张付军起诉要求解除张付军、王强、吴江锋的合伙关系,吴江锋表示同意,该个人合伙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该院判令予以解除。合伙解散后,当事人应按比例分割合伙财产。王强以合伙协议中约定“未经其他三人商讨同意单独退出者将视为自动放弃股权及预期收益”,主张其不应向张付军分配合伙财产,但本案的情况是张付军要求散伙,吴江锋同意散伙,只有王强不同意散伙,并不是张付军单独提出退伙,不应适用合伙协议中的该项约定。张付军应按比例分得合伙财产,包括物品和钱款,但由于合伙的财物均由王强掌握,在2013年3月21日张付军、王强、吴江锋共同确认合伙财产后,王强又进行了处理,故张付军要求王强按2013年3月21日确认的合伙财产以钱款形式分配合伙财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在陈×退伙后,张付军、王强、吴江锋没有对出资比例重新进行约定,故应按张付军的出资额占张付军、王强、吴江锋三人出资总额的比例即33.3%,确定张付军应分得合伙财产的数额,在扣除张付军持有的合伙经营货款19900元后,由王强向张付军支付。吴江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张付军与王强、吴江锋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二、王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付军二十三万七千三百九十七元七角八分;三、驳回张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付军、吴江锋在与王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擅自用公司客户做自己的业务,销售收益没有向公司交纳,公开销售其他公司的产品,单方对外销售公司同类产品,违反了合作协议附件一第六条第1项、第七条第a项、第八条第e项规定,应当扣除张付军相应股份;合伙财产分配应当通过合法清算程序或鉴定后进行分配,2013年3月21日,张付军、吴江锋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核算,王强没有参与核算,当时合伙财产共计772666元,由现金和主料等构成,王强不懂生产和市场,一审法院将现金判给张付军显失公平;张付军退伙应当经过王强、吴江锋商讨同意,张付军单方退出通过诉讼起诉退伙,吴江锋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才同意退伙,且王强不同意,应属商讨不同意,因此应当适用“未经其他三人商讨同意单独退出者视为自动放弃股权及逾期收益”的情形,其擅自退伙的行为,应当赔偿其给王强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解除合伙协议,应当以判决时的合伙财产进行分割。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付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付军负担。王强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为:1.吴江锋向王强发送的短信截图2页;2.公证书。张付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强主张的附件一的条款针对的是退伙的情形,实际上三人于2013年3月21日达成散伙的合意,并对合伙财产进行了盘点,因散伙后王强始终未向张付军返还应分得的财产,张付军才起诉,法院判决解除合伙是确认散伙事实。张付军的经营行为均是散伙后进行的。请求维持原判。张付军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张付军对王强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吴江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三方产生矛盾,2013年3月21日后就散伙了,其他的答辩意见与张付军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维持原判。吴江锋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吴江锋对王强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发送短信的目的是散伙后希望拿到钱,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王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润轩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退股协议书》、“×公司润轩楼梯地毯项目资产汇总”表、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王强、张付军、陈×、吴江锋签订的《润轩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中四方合伙人中,陈×已经当事人协商一致退伙,剩余三方合伙人中张付军、吴江锋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仅王强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该合伙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合伙关系应当终止,该情形不属于张付军单独提出退伙,故本院对王强有关张付军是单独退伙,应当适用“未经其他三人商讨同意单独退出者视为自动放弃股权及逾期收益”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合伙关系解除时,应当分割合伙财产,王强、张付军、吴江锋于2013年3月21日对合伙财产共同进行了确认,由于张付军、吴江锋均表示在合伙财产确认后已不再参与合伙经营,且王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合伙财产确认后合伙经营又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故一审法院支持张付军要求王强按照已确认的合伙财产的数额以钱款形式分配合伙财物并无不当,本院对王强有关合伙财产分配应当通过合法清算或鉴定后进行分配,一审法院未按照判决时的合伙财产而是按照2013年3月21日三方确认的合伙财产分割合伙财产,且将现金判给张付军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王强认为张付军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扣除张付军相应股份的主张,在王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付军存在违反了合作协议附件一第六条第1项、第七条第a项、第八条第e项相关规定的情形下,本院对王强有关应当扣除张付军相应股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王强认为张付军擅自退伙应赔偿王强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张付军负担303元(已交纳),由王强负担4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61元,由王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印  龙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向     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凯书记员邸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