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国民。被告何某甲,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民,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建立感情,现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女儿何某乙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双方子女关系。证据三、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四、购房协议、税票、购房收据,证明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房屋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的钱是我一个人出的,所有买房的钱都是我寄回来的,原告没有出钱,因原告是本地的人,我当时在外打工,买房签合同时我不在家,所以购房协议上写的是原告的名字。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购房协议、税票、购房收据等上面的名字虽是原告的,但庭审中,原告承认购买该房屋时被告出的购房款占大部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原告父亲程某甲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建立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仅为琐事引发矛盾,原告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成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