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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德阳市捷达机械有限公司与秦文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市捷达机械有限公司,秦文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胡林建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捷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章伟,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文华,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问福,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胡林建材厂。负责人代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建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阳市捷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文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胡林建材(以下简称:胡林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章伟,秦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问福,胡林厂委托代理人龙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秦文华自2012年2月8日到捷达公司租赁生产经营的中频炉车间工作。2012年2月12日秦文华在该车间工作时,被脱落的铁斗砸伤,当日入院治疗。2012年8月22日出院。经仲裁、诉讼,2013年9月3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眉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确认秦文华与捷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捷达公司申请再审,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秦文华之伤经眉山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捷达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0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眉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驳回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疾。后秦文华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自己与捷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捷达公司赔偿秦文华因工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221078.35元,捷达公司支付秦文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3544.5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98元;3、胡林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4日仲裁委作出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86号仲裁裁决,裁决:1、解除秦文华与捷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捷达公司支付秦文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44.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91元、停工留薪期费用365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40元、鉴定费1402.45元、交通费114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174330.95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捷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秦文华之伤经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为工伤,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伤残八级,应当认定秦文华属于工伤,相应伤残鉴定也真实有效。秦文华依法应享受八级工伤待遇,因捷达公司未为秦文华购买工伤保险,故相关待遇应由捷达公司承担。秦文华在工伤成立的前提下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秦文华与捷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应予解除。捷达公司主张已将秦文华应得的赔偿款抵偿给胡林厂,且捷达公司和胡林厂具有租赁合同关系,胡林厂对秦文华、捷达公司具有管理责任,故胡林厂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租赁和抵偿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审查。本案中,各方未提供秦文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证据,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规定,秦文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按2012年眉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753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283元(11个月×2753元/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3036元(12个月×2753元/月)。秦文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3年眉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49.5元为标准计算。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德阳市捷达机械有限公司与秦文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德阳市捷达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文华八级工伤待遇共计167511.4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9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30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40元、鉴定费1402.45元、交通费114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三、驳回德阳市捷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捷达公司上诉称,捷达公司租用胡林厂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秦文华是捷达公司的员工,但同时也是胡林厂的员工,捷达公司在撤出胡林厂时已将应支付给秦文华的赔偿款抵偿给了胡林厂,而且胡林厂也是租赁合同的受益者,因此胡林厂对秦文华受伤也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林厂对秦文华工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文华和胡林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86号仲裁裁决书、《租赁合同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秦文华与捷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秦文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构成工伤,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捷达公司称胡林厂对秦文华工伤也应承担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秦文华受伤时为胡林厂工作、受胡林厂管理、从胡林厂领取劳动报酬,故捷达公司的主张因胡林厂与秦文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而不能成立。捷达公司称在撤出胡林厂时已将应支付给秦文华的赔偿款抵偿给了胡林厂,故胡林厂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系秦文华主张工伤赔偿的案件,而捷达公司与胡林厂之间的租赁关系及捷达公司主张的抵偿发生在胡林厂与捷达公司之间,如捷达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撤出胡林厂时已将应支付给秦文华的赔偿款抵偿给了胡林厂,可在赔偿秦文华后另行向胡林厂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德阳市捷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林峰代理审判员  马熙湘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永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