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庄国雄与庄培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培南,庄国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培南,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国雄,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庄培南因与被上诉人庄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6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培南、被上诉人庄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庄培南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庄国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庄培南以别名“庄阿伍”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庄国雄收执。被告庄培南与借条中的“庄阿伍”系同一人。诉讼中,原告庄国雄自认出借款项当天被告庄培南支付利息1500元,借款后被告庄培南又支付利息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庄国雄自认出借款项当天被告庄培南支付利息1500元,这与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没有区别,应当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28500元。被告庄培南向原告庄国雄借款2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庄培南经原告庄国雄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庄国雄自动下调月利率,要求被告庄培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庄国雄自认收到被告庄培南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主张借款后另有支付利息1800元,原告庄国雄予以否认,被告庄培南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庄培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国雄借款2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庄培南已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庄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庄国雄负担50元,被告庄培南负担300元。宣判后,被告庄培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当天支付利息后,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为28500元。借款后,上诉人的经济出现了困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也就未再支付利息了,嗣后,被上诉人多次上门催讨,上诉人也就分别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000元和1800元。虽然,被上诉人当庭否认收到利息1800元的事实,但是就此事实上诉人是有证人作证的。而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当庭否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明显是错误的。对此,原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释明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由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庄国雄辩称,上诉人除了借款当天支付利息1500元及借款后又支付利息1000元外,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1.上诉人庄培南在借款后除了一审认定的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外,是否还支付了1800元的利息。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庄培南上诉称其除了一审认定的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外还另外支付给被上诉人庄国雄1800元的利息并称有证人可以作证。但上诉人未在开庭前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庄培南请求扣除1800元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庄培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邱妙菲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