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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碾执字第07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海峰与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峰,刘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碾执字第0743-1号申请执行人吴海峰,农民。被执行人刘建华,职工。申请执行人吴海峰与被执行人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0950号民事调解书:刘建华偿还吴海峰借款15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4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刘建华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另行支付吴海峰违约金2万元;此外吴海峰可就上述未清偿的债务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刘建华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海峰与被执行人刘建华已达成和解协议,按月扣留被执行人刘建华在碾庄水利站的工资收入。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碾执字第0743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滨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