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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福瑞,徐国珍,张国,鲍福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716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远强,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福瑞,男,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徐国珍,女,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国,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鲍福令,女,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福瑞、徐国珍、张国、鲍福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远强、被告刘福瑞、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珍、鲍福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刘福瑞和配偶徐国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3月20日,剩余贷款本金44401.81元和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福瑞、徐国珍偿还贷款44401.81元及利息,被告张国、鲍福令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福瑞、张国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徐国珍、鲍福令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共同申请人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刘福瑞及配偶徐国珍于2012年3月29日经被告张国、鲍福令担保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约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3月20日,贷款期限内月息为12.57‰。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有各被告的签字,有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被告刘福瑞、张国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福瑞与被告徐国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9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经被告张国、鲍福令担保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还款,还款期内月利率12.57‰,如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后被告偿还过部分贷款,余欠贷款本金44401.81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福瑞、徐国珍至今未还,被告张国、鲍福令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福瑞、徐国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福瑞夫妻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鲍福令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刘福瑞夫妻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鲍福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瑞、徐国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4401.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国、鲍福令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0元,减半收取51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衣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