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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袁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王某,女,1980年3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表姐弟关系,被告的父亲是原告的舅舅,原告的母亲是被告的姑姑,双方在家人的包办下于2009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尚年幼无法左右双方父母的意愿,原告虽多次主张自己不同意这门婚事,但迫于两家的亲戚关系及双方父母的颜面婚姻关系才得以维系至今。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一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表姐弟关系属实,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被告也没有意见,2014年9月被告曾向原告提起离婚,当时原告说是为了家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回族,回族中姑表亲结婚的很多,原告之所以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是因为其有外遇,才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的母亲系同胞兄妹,原、被告系表姐弟关系。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因原、被告性格问题,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婚后的财产问题,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室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