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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吕兆岩诉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兆岩,王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吕兆岩,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毅,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烟草专卖局员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白雅青(系被告王毅之母),女,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橡胶公司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吕兆岩诉被告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兆岩与被告王毅的委托代理人白雅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兆岩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曾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算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还注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还款日期,并在借条上亲自捺印。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5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毅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6万元属实,被告在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8月份向原告偿还150000元,2013年10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欠款30000元,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之后又还过3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7000元,不是55000元;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毅从2012年开始向原告吕兆岩借钱。截止2014年2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王毅向原告吕兆岩出具65000元借条一张,因原告吕兆岩欠案外人张宪的借款,故原告吕兆岩将债权转让给张宪,被告王毅从原告吕兆岩手中将65000元的欠条收回。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毅向原告的债权人张宪偿还10000元后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55000元的借条,但借条时间仍写明2014年2月1日。原告称借条中30000元是借款本金,25000元是借款利息。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毅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尚未偿还。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55000元。原告自认在借款中30000元是借款本金,且约定了利息,故对该3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借款中25000元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对25000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在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后来向张宪还款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该被告的还款3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吕兆岩偿还借款55000元;二、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吕兆岩偿还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三、驳回原告吕兆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兆岩负担125元,由被告王毅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斌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