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吴子谦与杨丽峰、张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谦,杨丽峰,张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76号原告吴子谦。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桂清,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峰。被告张莹莹。委托代理人郑玉福,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吴子谦与被告杨丽峰、张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子谦及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杨丽峰、张莹莹的委托代理人郑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子谦诉称:被告杨丽峰与被告张莹莹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使用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偿还现金10万元,给付玉米用以抵偿25.4万元债务,剩余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4.6万元、利息1.57万元(本金64.6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共计73天,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丽峰、张莹莹辩称:二被告承认给原告出具欠条,还款10万元及用玉米抵偿25.4万元债务的事实,对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欠条中“利息1分”,约定不明,认为不应给付利息并请求法院依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吴子谦要求被告杨丽峰、张莹莹偿还欠款64.6万元、利息1.5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吴子谦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4日、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给付被告杨丽峰借款2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给付100万元。证据2.借据三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杨丽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张莹莹承诺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杨丽峰重新出具欠据,尚欠原告64.6万元,约定月利率1%。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据中,“利息1分”,认为双方约定不明确,不应给付利息。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及截止至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64.6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杨丽峰与被告张莹莹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丽峰与被告张莹莹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被告杨丽峰向原告吴子谦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4日、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给付被告杨丽峰借款2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给付100万元;后被告偿还1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莹莹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50万元并出具材料一份,到期后二被告未能给付50万元,给付玉米用以抵偿25.4万元债务;2015年1月1日,被告杨丽峰给原告出具64.6万元欠据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剩余欠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丽峰向原告吴子谦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原告作为出借人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4日、11月8日履行了100万元出借义��,被告偿给付10万元,给付玉米抵偿债务25.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4.6万元,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1日,被告杨丽峰给原告出具的证据中约定利率1%,按照民间借贷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1%,按本金64.6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共计73天,利息为1.5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4.6万、利息1.5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峰、张莹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吴子谦借款本金64.6万、利息1.57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共计73天,按月利率1%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3元减半收取,即5226.5元、保全费3750元由被告被告杨丽峰、张莹莹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