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53年5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3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于×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黑色桑塔纳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杨庄大街南口迤北十米处时,与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9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黄×、赵×、高×、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于×的供述,涉案车辆照片,视听资料,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无视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于×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