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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乃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凯、龚明英与土旦朗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龚明英,土旦朗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乃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黄凯,男,汉族,系四川省人,山南地区长盛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技术��,现住该公司住宿楼。原告龚明英,女,汉族,系四川省昭觉县人,经商,现住山南地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珠,系山南地区长盛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春梅,系山南地区长盛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土旦朗加,男,藏族,系西藏日喀则市拉孜县人,打工,现住山南地区乃东县。原告黄凯、龚明英诉被告土旦朗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旦增宗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珠、于春梅以及被告土旦朗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黄凯、龚明英骑行电瓶车行至泽当镇格桑路农业银行门口时与被告土旦朗加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凯额头至鼻梁及右侧眼眶受伤,经治疗后已基本愈合,牙齿撞断两颗,现已拔除,还不能进行牙齿安装。同时事故还造成原告龚明英头部受伤,经检查治疗后,仍有一小块淤血肿块未消,且常伴有头痛。该事故经山南地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付相关赔偿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土旦朗加支付原告黄凯医疗费7681.09元、眼镜赔偿费1680元、电动车损害赔偿费2500元、护理费3150元(21天×150元)、误工费1500元(15天×1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牙齿修补费45000元,以上共计81711.09元;2.由被告土旦朗加支付原告龚明英医疗费10198元、护理费3600元(24天×150元)、误工费1500元(15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1810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3680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土旦朗加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凯及龚明英无事故责任;2.山南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黄凯的医疗费为7681.13元;3.山南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龚明英的医疗费为10198元;4.“精溢眼镜”验光(定制)处方单及新视界眼镜视力中心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黄凯因交通事故致其眼镜破碎产生购买眼镜款1680元;5.牙齿影像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黄凯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被撞断;6.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二原告驾驶的“爱豪顺”牌电动车的价格为2500元;7.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龚明英前往内地治疗,产生交通费共计1810元。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有:1.山南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及同年11月26日对被告土旦朗加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山南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26日对原告黄凯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整个经过及二原告事发时骑行的“爱豪顺牌”电动车被扣押的情况;3.现场图片,用以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概貌。被告土旦朗加辩称,造成这次事故是我的责任,但是我现在无业,没有收入来源,自己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也是从别人那里借支的,故没有能力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土旦朗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黄凯搭载原告龚明英骑行“爱豪顺”牌电动车,行至山南地区泽当镇格桑路农业银行门口时与逆向骑行电动车的被告土旦朗加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山南地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黄凯在山南地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2122.09元,原告龚明英在山南地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186.56元。2014年11月22日二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一医院诊治,原告黄凯经该院诊断为,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4年11月22日至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一医院住院六天,产生医疗费5559元;原告龚明英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一医院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4年11月22日至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一医院住院四天,产生医疗费6406.04元。后原告龚明英前往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诊治,经该院门、急诊诊断为脑外伤。并于2014年12月1日至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605.4元。其中社保支付(统筹支付比例为65%)1292元,个人支付1313.4元。2014年11月30日该起交通事故经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土旦朗加骑行两轮电动车未靠公路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在损害赔偿及后期治疗费用方面未能协商一致,由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另查明,原告黄凯与原告龚明英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凯系山南地区长盛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月基本工资为883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凯请病假六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山南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4页、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影像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能够证明原告黄凯因该��事故在山南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2122.09元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一医院诊治,并住院六天,产生医疗费7681.09元的事实;2.山南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影像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能够证明原告龚明英因该起事故在山南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1186.56元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一医院诊治,并住院四天,产生医疗费6406.04元;3.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入出院卡片、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宜宾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居民)1张,能够证明原告龚明英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605.4元。其中社保支付1292元,个人支付1313.4元。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张,能够证明原告龚明英前往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1810元;5.《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能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中,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土旦朗加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经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双方当事人就二原告的损害赔偿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调解,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6.“精溢眼镜”验光(定制)处方单及“新世界眼镜视力中心”出具的发票(发票号码:32645445)1张,能够证明原告黄凯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产生购买眼镜款1680元;7.本院从山南地区长盛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调取的《证明》及2014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的《考勤表》,能够证明原告黄凯在该公司每月领取的基本工资为8832元,及在事故发生后自2014年11月22日至27日期间请病假的情况;8.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能够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整个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非法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黄凯、龚明英骑行的电动车与逆向骑行电动车的被告土旦朗加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土旦朗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土旦朗加理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二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结合《2015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二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1)原告黄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有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证实原告黄凯在山南地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2122.0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一医院产生医疗费5559元,两项共计为7681.09元。(2)原告龚明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有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居民)、出院小结等证实原告龚明英因该起事故在山南地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186.5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一医院产生医疗费6406.04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2605.4元,此费用中对社保支付的1292元,因原告龚明英已经得到国家统筹报销,不得重复主张。对个人支付1313.4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龚明英分别在山南地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一医院及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及治疗,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提供了相关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故确认原告龚明英的医疗费为8906元。二、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1)对原告黄凯主张误工费1500元(15天×1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黄凯系山南地区长盛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月基本工资为883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凯请病假六天,根据山南地区长盛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考勤表》确定原告黄凯的误工费为176.64元(8832元÷30天×6天×10%)。(2)对原告龚明英主张误工费1500元(15天×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龚明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职业及确因该起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因此根据《2015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980元(14天×70元)。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原告黄凯主张护理费3150元及对原告龚明英主张护理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未提交是否有护理人员陪护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对原告黄凯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因原告黄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龚明英主张交通费181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是原告龚明英为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张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二原告各主张27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本院结合二原告的伤情,综合本案酌情确定二原告营养费每人500元。六、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结合本案,此次交通事故虽造成二原告身体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本院对二原告各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其他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黄凯主张的要求被告土旦朗加赔偿眼镜损失费1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损失的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有国家正规发票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黄凯要求被告土旦朗加支付自己电动车损害赔偿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黄凯向本院提供了一张以2500元价格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但原告黄凯未提供因该起交通事故而被损坏电动车的具体定损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黄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后续医疗费、牙齿修补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黄凯主张的要求被告土旦朗加赔偿自己后续治疗费5000元、牙齿修补费45000元及原告龚明英要求被告土旦朗加赔偿自己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未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产���,且二原告未对此提供医疗证明或相关鉴定结论,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被告土旦朗加在庭审中辩称的,自己没有收入,无法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土旦朗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凯赔偿医疗费7681.09元、误工费176.64元、营养费500元、眼镜损失费1680元,以上共计10037.73元。二、由被告土旦朗加自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明英赔偿医疗费8906元、误工费9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810元,以上共计12196元。三、驳回原告黄凯、龚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黄凯、龚明英承担1084.6元,由被告土旦朗加承担25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旦增宗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吉米念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