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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二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宪会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宪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二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宪会,2005年10月至2013年6月任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新五湖社区党总支部书记、大张家五湖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厚,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宪会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临河刑初��第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宪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新五湖社区党总支部书记、大张家五湖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人民政府管理本社区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45万元,并为他人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被告人张宪会于2013年9月16日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6年收受本村村民张某甲所送现金5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2、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6年收受本村村民��某乙所送现金15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3、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6年收受本村村民张玉东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4、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6年春天收受本村村民张其苍所送现金5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5、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6年5月和2007年12月两次收受本村村民张宪好所送现金共计8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6、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6年6月收受本村村民张宪团妻子王孝花所送现金15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7、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6年9月收受本村村民张宪明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8、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6年11月收受本村村民张理申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9、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6年底收受本村村民张理群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10、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6年底收受本村村民张庆任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11、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7年初收受本村村民张宪朋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12、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7年春天收受本村村民张庆磊的妻子王开香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13、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7年收受本村村民张理达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14、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7年夏天收受本村村民张其祥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15、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7年6月收受本村村民张宪迎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16、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7年7月收受本村村民张其振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17、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7年8月收受本村村民张宪军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18、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7年8月收受本村村民张庆浩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19、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7年10月收受本村村民张理政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20、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7年10月收受本村村民张宪平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21、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7年11月收受本村村民张庆涛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22、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7年12月收受本村村民刘桂凤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23、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7年底收受本村村民董秀学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24、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7��下半年收受本村村民聂其英所送现金6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25、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7年底收受本村村民张理亮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26、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8年初收受本村村民周东成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27、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8年初收受本村村民王自浩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28、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8年初收受本村村民刘桂林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29、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8年3月收受本村村民刘桂申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生育提供帮助。30、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8年4月收受本村村民张其玲所送现金2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31、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8年收受本村村民张庆怀所送现金8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32、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8年8月收受本村村民张宪田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33、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8年9月收受本村村民张理富所送现金8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34、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8年10月收受本村村民刘桂清的母亲张宪玲所送现金6000元,并为刘桂清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35、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8年秋天收受本村村民张其进所送现金8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36、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8年底收受本村村民张现财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37、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9年上半年收受本村村民张庆士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38、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9年上半年收受本村村民张理瑞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39、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9年收受本村村民张莲英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40、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9年6月收受本村村民张现海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41、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9年10月收受本村村民张理华所送现金6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42、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10年收受本村村民张庆强所送现金15000元,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43、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10年7月收受本村村民张其凯所送现金2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44、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11年7月收受本村村民张理栋所送现金5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45、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12年初收受本村村民张理存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甲、张某���、张玉东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简历、临沂市河东区村居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张宪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宪会在担任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新五湖社区党总支书记、大张家五湖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人民政府管理本社区和本村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4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张宪会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宪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违法所得4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张宪会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上诉人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45万元全部用于了村务支出���并在2012年将支出的单据经会计田建友审查在村里入了账,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45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上诉人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属于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张宪会的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退缴赃款4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宪会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本社区和本村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于上诉人张宪会所提“上诉人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45万元全部用于了村务支出,并在2012年将支出的单据经会计田建友审查在村里入了账,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45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宪会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后,没有及时上交或退还,其行为已系受贿犯罪的既遂,其事后是否将所收受的财物用于公务支出属于其对犯罪赃款的处置方式,不影响对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宪会所提“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上诉人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属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鉴于上诉人张宪会系投案自首,且能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临河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宪会的定罪及追缴非法所得部分,即“被告人张宪会犯受贿罪,违法所得4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临河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宪会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宪会有期徒刑十年”。三、上诉人张宪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四、违法所得4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华审 判 员  吴洪林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