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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来好诉林必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好,林必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61号原告陈来好。委托代理人林伟庆。被告林必锚。原告陈来好诉被告林必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好委托代理人林伟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必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好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牛蛙饲料,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牛蛙饲料款29867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饲料款298670元。原告陈来好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8670元。被告林必锚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认欠原告牛蛙饲料款29867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多次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牛蛙饲料款29867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欠条为据,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还结欠款项,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必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来好货款298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被告林必锚负担。案件受理费289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玉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