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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金杰与孙继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金杰,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罗春红,内蒙古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继安,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金杰与被告孙继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杰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红,被告孙继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杰诉称,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孙继安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金龙山滑雪场附近的工程从事瓦工工作,约定工资为260元/天。2014年3月2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809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0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孙继安拖欠原告金杰劳务费8090元,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被告孙继安辩称,对雇佣原告为其从事瓦工工作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操作失误,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发包方在结算时扣除了被告40000元施工费。在本案中应考虑该情况,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继安于2013年5月雇佣原告金杰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务费按260元/日进行结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2014年3月22日原告同被告结算后,被告孙继安给原告金杰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金杰人工费捌仟零玖拾元,欠款人孙继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杰受雇于被告孙继安,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其支付工资。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操作不当,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继安给付原告金杰劳务费8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继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倩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