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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金勇与张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勇,张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张金勇。被告张俊峰。原告张金勇诉被告张俊峰、张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月26日决定受理,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张振峰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张俊峰留置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母亲在家)。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撤回对张振峰的起诉,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张振峰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勇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张俊峰以“生意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肆分”,由张振峰为担保人。被告张俊峰在收到50000元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并保证“以自有车辆豫G×××××及自家诊所房产作为抵押,车辆由担保人负责看管,如车出现问题由担保人负责。如到期不还款,自愿把房产交给张金勇和张振峰拍卖,如拍卖出现任何纠纷由其本人负责”。2014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俊峰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利息和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俊峰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从2014年11月份起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7月1日,被告张俊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款额50000元,月息肆分,用款期间三个月,被告张俊峰以其自有车辆豫G×××××及自家诊所房产作为抵押;张振峰作为担保人)。被告张俊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接到本院传票后并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张俊峰以生意投资为由向原告张金勇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还款日为2014年10月1日,月息四分,由张振峰做担保,以张俊峰自有车辆豫G×××××及其自开诊所房屋作为抵押,该车辆由张振峰看管,若该车辆出现问题由担保人负责,如到期不还,其自愿将该房屋交予张金勇和张振峰拍卖。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为四分,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勇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份起算,直至被告付清借款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张俊峰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道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福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