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道学诉被告(反诉原告)何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学,何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道学,男,生于1962年9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何德华,男,生于1962年5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江乾林,男,生于1961年3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社区推荐代理人。原告(反诉被告)陈道学诉被告(反诉原告)何德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道学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反诉原告)何德华的委托代理人江乾林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何德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学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为了发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原告陈道学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1日何德华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调查笔录3份,证明何德华包工程时因没有钱发工资向原告借款3万元发工资的事实。被告何德华辩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事实,但是实际是因欠工资打的借条,已通过网上银行偿还了借款,只是没有收回借条。反诉原告何德华诉称:陈道学在何德华经营的华锟公司务工,2013年2月初,陈道学向何德华借款5万元,何德华通过华锟公司账户将款打给了陈道学之妻,现何德华要求与向陈道学的借款3万元进行抵扣后,判令陈道学归还何德华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原告何德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道学、蒋开菊结婚审查处理表4页,证明陈道学与蒋开菊系夫妻关系;2、建行网银电子回单1页,证明从华锟分公司通过网银打款5万元给蒋开菊的事实;3、何德华、何锟户口复印件3页,证明2人是父子关系;4、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锟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页,证明所借款项通过该公司账户打款的事实。反诉被告陈道学辩称:何德华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请求驳回反诉请求,钱是打给蒋开菊的,在程序上不符合反诉条件,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何德华向原告(反诉被告)陈道学借款3万元,何德华亲笔向陈道学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陈道学叁万元整,借款人:何德华,2011.9.21。”因何德华未归还借款,原告陈道学起诉要求被告何德华归还借款3万元。另查明,陈道学与蒋开菊系夫妻关系,何锟系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锟分公司的负责人。何德华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在2013年2月7日,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锟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户名为蒋开菊的账户转入5万元。本院认为:何德华向陈道学借款3万元,有何德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何德华亦承认借款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陈道学可随时要求何德华偿还借款,何德华应当根据陈道学的请求及时返还,因此陈道学要求何德华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德华反诉称陈道学向其借款5万元,仅提交了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锟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户名为蒋开菊的账户转入5万元的凭证,不能据此证明陈道学向何德华借款5万元的事实,陈道学亦不认可向何德华借款了5万元。何德华的反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何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陈道学借款3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何德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蒋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