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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李某某、洪某某、洪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洪某某,洪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42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营燃气厂工人。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营轧钢厂工人。原告张某乙,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上列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岩,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洪某某,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第三人洪某甲,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上列二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男,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洪某某、第三人洪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岩、被告李某某、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男、第三人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被继承人张某丙于2010年1月25日因病去世,三原告系被继承人张某丙的婚生子,被告李某某是三原告的养母,被告洪某某是被继承人张某丙的养子。被继承人张某丙死亡时留下遗产为:1、本溪市明山区峪安巷19号3-1-1的房屋;2、三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丙在承包土地上的800余平的房屋一座,该房产系建设高速公路时,建设单位遗留下来的房屋,高速建成后,被继承人出资买受了该房屋,因该土地被征占,房屋的补偿款140万元,该款现在本溪市明山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账面留存。被继承人死亡后,本溪市明山区峪安巷19号3-1-1的房屋由李某某占用,因双方协商不成,三原告认为,140万元补偿款,来源是三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建设高速公路遗留下来的房屋,三原告享有使用权,该房屋不是遗产,应该有三原告的份额,应该析产后,再进行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张某丙遗产(当时三原告和张某丙共同承包的土地上购买的该房屋,房屋补偿应该先分出三原告份额,140万元补偿款应先析产后分割);2、被继承人张某丙所有的本溪市明山区峪安巷19号3-1-1房产由三原告和二被告继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洪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三原告是继母子关系,被告与三原告的父亲张某丙于1987年结婚,当时三原告分别为13岁、11岁、9岁,被告的两个孩子洪某甲14岁、洪某某11岁,7口之家在一起生活直至五名子女结婚成家。被告与张某丙共同生活时拥有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峪安巷19号3-1-1现李某某居住的房屋一处,另外一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大峪村李家山的房屋一处。张某丙于2010年1月25日去世。三原告所述,三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丙在承包土地上800余平房屋,要求继承是错误的。关于李家山房屋的取得是1993年修高速公路时建设单位遗留下来的房屋,高速公路建成后该房屋是闲置的,被告夫妻俩于1995年出资4万元购买取得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三原告所述“与张某丙在承包土地上的800余平房屋”。张某丙生前在1999年6月1日亲笔书写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五个儿子并媳妇,我走后你们按下述三条照办:一、你妈和广明在一起生活,房子归广明,哥们一人一处房;二、我死后的一切财产除还账外归你妈个人所有包括后山的房子、房租费。诉争的房屋归广明,被继承人应享受的份额归洪某甲,原告哥们一人一处房屋,800平房屋是1995年购买的,当时孩子都没有结婚,800平房屋动迁时给的140万元补偿款是夫妻共同取得的财产,三原告的房子被继承人在生前分割完毕。遗嘱所述房子归洪某甲是当时考虑到李某某身体不好,双目失明,所以争议的房屋归李某某,及后山的房子归李某某,后山的房子是800平房屋动迁后买的后山的房子。后山的房子已经没有了,已经变成140万元。遗嘱所述房屋,分给了哥四个一人一套,张某乙那套是买的,也给洪某甲房子了,但是用这个房子抵债了。这个房屋也是在峪安巷5号楼1单元3层1号。遗嘱是合法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此补偿款应该是李某某一人的,其他人无权分割,李家山土地被征占,李某某是所有人和相对人,经过办事处审查后认定李某某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故签订了补偿协议,现在原告诉讼继承案件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洪某甲述称:同意被告李某某、洪某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丙于1987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李某某带来二子,长子洪某甲14岁(李某某与前夫离婚时,长子洪某甲随前夫生活,但母亲李某某再婚后将其带到被继承人张某丙家庭共同生活直至结婚)、次子洪某某10岁;被继承人张某丙有三子,长子张某某13岁、次子张某甲11岁、三子张某乙9岁,七口人组成新的家庭,居住在本溪市明山区大峪村六组,直至五名子女结婚成家。1998年棚户区改造,本煤公司动迁,因被告与被继承人有4个平房,动迁时给了6套房屋,其中,4个双室,1个单室,1个三室,地点均在本溪市明山区滨河南路峪安巷大峪新村。2000年,洪某甲结婚,给其一个双室居住。2000年10月18日,张某某结婚,给其一个双室居住。2002年,张某甲、洪某某同时结婚,给每人一个双室居住。2003年,张某乙结婚,被告与被继承人花费18万元在铁林给其购买了113.09平方米的房屋。剩余1个单室、1个三室,被告与被继承人卖掉了。2005年,因被继承人欠外债,用给洪某甲结婚时的房屋抵顶外债。诉争房屋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滨河南路峪安巷19号3-1-1的房屋,是2003年被继承人张某丙抵账抵顶取得,现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洪某甲居住至今。1993年,修建高速公路时,建设单位在被继承人张某丙承包的李家山土地上(临时占地)遗留有800余平方米房屋,高速公路建成后该房屋闲置,1995年,被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丙出资4万元购买了李家山的800余平方米房屋。2014年9月,本溪市明山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简称明山区征收办公室)因实施李家山改造建设项目,决定对征收范围内的该房屋进行征收,经明山区征收办公室与被告李某某协商,达成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被告李某某同意将李家山的800余平方米房屋私产产权房屋放弃,交由明山区征收办公室拆除,明山区征收办公室给付被告李某某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140万元,该笔款项现在明山区征收办公室账面留存。本案被继承人张某丙于2010年1月25日因病去世。现三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洪某某及第三人洪某甲就下列财产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1、明山区征收办公室给付被告李某某房屋的货币补偿款140万元,该款现在明山区征收办公室账面留存;2、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滨河南路峪安巷19栋3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丙,现被告李某某与洪某甲居住的房屋。三原告认为,140万元补偿款,来源是三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丙承包的土地上,建设高速公路遗留下来的房屋,三原告享有使用权,该房屋不是遗产,应该有三原告的份额,应该析产后,再进行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张某丙遗产(当时三原告和张某丙共同承包的土地上购买的该房屋,房屋补偿应该先分出三原告份额,140万元补偿款应先析产后分割);2、被继承人张某丙所有的本溪市明山区峪安巷19号3-1-1房产由三原告和二被告继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丙生前于2009年6月1日亲笔书写遗言一份,主要内容为:五个儿子并媳妇,我走后你们按下述三条照办:1、你妈和广明在一起生活,房子归广明,哥们一人一处房;2、我死后的一切财产除还账外归你妈个人所有,包括后山的房子、房租费;3、将来你妈去世和我髌骨,两妈左右各一位。还查明:1985年1月14日,被继承人张某丙与大峪村六组签订专业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承包者姓名张某丙,家庭人口4口人,承包项目后山中旱菜田31亩,温室后水菜园2.8亩,承包期限五年,即自1985年1月1日起至1989年12月30止,每年交地款788元。1990年至1993年期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于1987与张某丙结婚后,被告与张某丙种植包米和白菜,一直到1993年高速公路动迁,33.8亩土地全部被征占。1993年至1998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1999年1月20日,被继承人张某丙与大峪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承包人张某丙,承包大峪村菜地10亩,承包期限二年,即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止,每年承包金300元。被告与张某丙种植包米和白菜。2001年1月1日,被继承人张某丙与大峪村民委员会签订二份耕地承包合同,承包人张某丙,第一份合同,承包大峪村菜地10亩,承包期限二年,即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止,每年承包金300元。第二份合同,承包大峪村西山复垦地21.75亩,承包期限二年,即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止,每年承包金652.5元。洪某甲从2001年开始,在张某丙承包的10亩土地上种植葡萄。复垦地21.75亩,没有种植。2003年3月3日,被继承人张某丙与大峪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承包人张某丙,承包大峪村六组旱菜地31.75亩,承包期限二年,即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止,每年承包金952.50元。洪某甲在10亩地上种植葡萄,其余土地21.75亩,没有种植。2005年1月1日,被继承人张某丙与大峪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承包人张某丙,承包大峪村六组旱菜地10亩,承包期限二年,即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止,每年承包金150元。洪某甲种植葡萄。21.75亩土地村里收回。2007年1月1日,被继承人张某丙与大峪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承包人张某丙,承包大峪村六组旱菜地10亩,承包期限二年,即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止,每年承包金150元。洪某甲种植葡萄。2009年1月5日,被告李某某与大峪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承包人李某某,承包大峪村六组旱菜地10亩,承包期限二年,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止,每年承包金150元。洪某甲种植葡萄。2011年1月1日,被告李某某与大峪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承包人李某某,承包大峪村六组旱菜地10亩,承包期限二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止,每年承包金150元。洪某甲种植葡萄直至动迁。还查明:1993年,高速公路动迁后,被继承人张某丙及三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被告李某某、洪某某的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查档证明、货币补偿协议书、承包合同、房票、遗嘱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明山区征收办公室给付被告李某某房屋的补偿款140万元的所有权的性质;二是被继承人张某丙所立遗嘱的效力。关于明山区征收办公室给付被告李某某房屋的补偿款140万元,是1993年修建高速公路时,建设单位在被继承人张某丙承包的李家山土地上遗留有800余平方米房屋,高速公路建成后该房屋闲置,1995年,被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丙出资4万元购买了李家山的800余平方米房屋。2014年9月,明山区征收办公室因实施李家山改造建设项目,决定对征收范围内的该房屋进行征收,经明山区征收办公室与被告李某某协商,达成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被告李某某同意将李家山的800余平方米房屋私产产权房屋放弃,交由明山区征收办公室拆除,明山区征收办公室给付房屋的货币补偿款140万元。三原告与被继承人曾于1985年与大峪村委会签订李家山33.8亩土地的承包合同,这份土地的承包合同,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在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上建筑的800余平方米房屋,后又被三原告的父亲购买,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该笔款项,也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当先析产后对遗产进行分割。关于被继承人张某丙遗嘱的效力问题,该份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遗嘱中关于李家山800余平方米房屋部分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被继承人张某丙无处分权,只能处分自己的份额,因此,该部分无效。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溪市明山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给付被告李某某的房屋补偿140万元,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被告洪某某每人应分得233333元(1400000元÷6人=233333元);被告李某某应分得466668元。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滨河南路峪安巷19栋3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的房屋归第三人洪某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溪市明山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给付被告李某某的房屋货币补偿款一百四十万元,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被告洪某某每人二十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剩余款项四十六万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二、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滨河南路峪安巷19栋3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的房屋,归第三人洪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三千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一万零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奇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