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明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余少平与被告钟久传、郭春兰、明溪县久益服装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少平,钟久传,郭春兰,明溪县久益服装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93号原告余少平,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阙勇刚,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建萍,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久传,男,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郭春兰,女,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明溪县久益服装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钟久传,男,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余少平与被告钟久传、郭春兰、明溪县久益服装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建萍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少平诉称:原告与被告钟久传、郭春兰系朋友关系,被告钟久传与被告郭春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7日上午,被告钟久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9000元借给被告钟久传,被告钟久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4月7日下午,被告钟久传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钟久传必须提供担保,被告钟久传就叫来被告郭春兰,以被告郭春兰、钟久传经营的“明溪县久益服装加工厂”为借款提供担保,协商一致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收到借条后,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钟久传,并转账给二被告指定的账户50000元,被告钟久传收款项后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与被告钟久传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钟久传负有还款义务,被告钟久传、郭春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明溪县久益服装加工厂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及其他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钟久传、郭春兰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69000元。二、被告钟久传、郭春兰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46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三、被告钟久传、郭春兰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4%计息);四、被告明溪县久益服装加工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钟久传、郭春兰、明溪县久益服装加工厂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少平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为9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4月7日被告钟久传向原告余少平借款9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的事实。二、借款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收条一份、工商银行明溪支行的转账回执一份,证明2013年4月7日被告钟久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息2.4%,被告郭春兰、被告明溪县久益服装加工厂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被告钟久传签名的被告钟久传与被告郭春兰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钟久传与被告郭春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明溪县久益服装加工厂的基本情况和现在还在经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三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7日,被告钟久传以服装厂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被告钟久传以服装厂经营需资金为由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若逾期未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4%计息,并约定借款由被告明溪县久益服装加工厂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两笔借款发生的地点都在原告经营的明溪县一中旁文具店内。被告钟久传与被告郭春兰于2003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久传向原告余少平借款69000元,该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钟久传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9000元的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7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折算的月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4%计算借款60000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的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折算的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钟久传与被告郭春兰于200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春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钟久传所借的本案涉诉债务为被告钟久传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涉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请求被告钟久传、郭春兰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钟久传、郭春兰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明溪县久益服装加工厂系被告钟久传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是以个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即由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债务承担责任,明溪县久益服装加工厂系被告钟久传个人经营,其债务应由被告钟久传承担,本案中被告钟久传已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若再由其承担保证的连带还款责任,就与其承担还款责任相互予盾,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明溪县久益服装加工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其未提供律师费的票据,本院无法确认律师费的数额。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纠纷涉及债务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确定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久传、郭春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少平借款本金69000元。二、被告钟久传、郭春兰应同时支付给原告余少平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6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按年利率5.6%折算)。三、被告钟久传、郭春兰应同时支付给原告余少平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9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率按年利率5.6%折算)。四、驳回原告余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被告钟久传、郭春兰负担1163元,由原告余少平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茂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敏雯(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明溪县人民法院帐号:9030318010010911014972开户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