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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于 某 某 交 通 肇 事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眉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陕AE60**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余管营村东路口(1278KM+470M)处时,与相对方向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自有的陕AE6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余管营村东路口(1278KM+47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无号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眉公交认字(2014)第1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彭某某无事故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经镇、村干部的积极协调,双方家属于同年12月13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442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谅解。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可证明被告人有驾驶证和车辆为被告人所有;(3)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可证明事发后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人给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被告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5)受案登记表,可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车辆行驶速度;(2)血醇检验报告,可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没有饮酒;(3)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可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情况。3、勘验检查笔录,可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可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亦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宏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权远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