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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炜,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场,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9977.89元及违约金43560元(从2012年1月1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继续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判决,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炜,被上诉人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起,原告多次向武汉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武汉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往来账目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01年7月31日,武汉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面显示欠原告货款78311.54元。2009年6月10日、2010年1月21日,原告、武汉国药依分药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武汉国药依分药品有限公司供应双黄连口服液等药品,合同价款为266868元,合同另约定: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09年8月13日、2010年1月27日,原告履行了该笔货物的供货义务。2010年10月12日起,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8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双黄连口服液等药品,合同总价款为206376元。从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原告将该8份合同约定的药品供应完毕。从2011年起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分10次将该206376元货款支付完毕。原审法院另查明:1、武汉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7月22日。2、武汉国药依分药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4日,2010年4月20日,该公司变更为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3、2009年5月15日,武汉国药依分药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公司名称变更告知函》1份,载明:“因业务工作发展需要,经武汉市有关部门批准,武汉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现更名为武汉国药依分药品有限公司。武汉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更名为武汉国药依分药品有限公司之后,公司的经营地址、人员、联系方式均未发生变化。感谢贵单位多年来对我公司各项工作的积极协助和大力支持,祝愿双方合作愉快”。4、2010年8月15日,武汉国药依分药品有限公司、被告为原告出具《公司名称变更告知函》1份,载明:“因企业全面发展,为提升业务层次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武汉国药依分药品有限公司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现更名为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武汉国药依分药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之后,公司人员、联系方式均未发生变化,并定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正式启用新的企业名称,请予协助变更登记。…”。5、2010年6月22日,就武汉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购买的药品,武汉国药依分药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退货清单1份。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武汉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分别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武汉国药依分药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告知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依据原告提交的《往来账目对账函》所示,截止2001年7月31日,武汉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面显示欠原告货款78311.54元。武汉国药依分药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公司名称变更告知函》、退货清单的行为可以认定武汉国药依分药品有限公司已作出承受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被告返还的货款包括该笔货款,故可以认定原告同意该笔债务转移。武汉国药依分药品有限公司购买价款为266868元的双黄连口服液等药品之后,武汉国药依分药品有限公司并未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45179.54元,原告请求329977.89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将最后一批货物供应给被告,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款支付完毕,其行为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1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是其合同权利,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二万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八角九分及违约金(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八十五元,由被告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诉称的武汉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亦未主动承接武汉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公司名称变更告知函》及《退货清单》根本没有明确文字表示上诉人将承接武汉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更未经过武汉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盖章认可,也即该分公司没有将债务转让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视上述《公司名称变更告知函》及《退货清单》为上诉人承接其债务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因此,原审判决在无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承接武汉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债务的结论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是《往来账目对账函》之债务的承继人,不应当承接该函所述78311.54元债务。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往来账目对账函》(即2001年7月31日)对账之后的中止、中断或延长其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主张该笔债权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并无任何未结货款。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已辩称,包括2009年6月10日所签供货合同(合同价款10068元)在内的双方之间所有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结,不存在未结货款;而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所签供货合同共有两张发货单,其中编号为N0.201001000079的发货单所列6000盒药品中,有5160盒已经完成退货并由被上诉人业务员签收,另有840盒已经根据被上诉人发票完成全部付款。另一份编号为N0.201001000080的发货单因被上诉人证据有瑕疵且并不完整,即仅有供货合同及送货单,并无相应货款之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供货义务并形成债权。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判决内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得到有效履行,双方在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共签订31份产品销售合同。2、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完成上诉人的供货,共分37次供货,金额为1537428元。3、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未能按期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上诉人原名称武汉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2009年5月15日更名为武汉国药依分药品有限公司,2010年9月1日再次更名为现名称,现在的公司对原更名前的公司债务应具有承继性。5、双方最后一笔业务是2011年12月15日供货,截止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时,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追偿货款。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其武汉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武汉国药依分药品有限公司、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签订的31份产品销售合同,并提供37份发货单,显示发货金额共计为1537428元。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称2005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109578.35元。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编号为N0.201001000079的发货单所列6000盒药品中有5160盒退货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称该批药品于2010年2月2日发货,但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办理退货5160盒,药品有效期为三年,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所退批药品因其有效期过去了9个月,应按退货时市场价格来折算退货价值,故该批药品价值为82818元(110424-110424×9/36)。本院认为,根据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长期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09年5月15日武汉国药依分药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告知函》、2010年8月15日武汉国药依分药品有限公司、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告知函》的内容,原审判决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37份发货单显示发货金额共计为1537428元,扣除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1109578.35元,尚欠货款为427849.65元。因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妥。关于N0.201001000079的发货单所列6000盒药品中5160盒退货价值的认定,因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办理退货,造成该批药品的有效期降低,其价值有所减少,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批药品的退货价值为8281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欠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7849.65元,减去退货价值82818元应为345031.65元,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977.89元系在其受偿范围内,故应予支持。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武汉依分药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崔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