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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执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司马国强、程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司马国强,程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128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A座。负责人朱文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国强。被执行人程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司马国强、程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裁判:一、司马国强、程瑜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948002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33577.38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司马国强、程瑜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568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司马国强、程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司马国强、程瑜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城日锦园×幢×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债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司马国强、程渝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程渝名下的苏E×××××汽车抵押给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正由另案处理之中;本院依法对本案抵押物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城日锦园×幢×室房地产进行了委托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6.66万元(详见江苏姑苏明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苏明(苏州)房地估字(2015)第021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因该房地产系被执行人程渝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住房,处置尚需时日。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50517.38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庾悦元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陶敬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