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绍云与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云,刘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张绍云,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贾非,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玉华,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东,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张绍云与被告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绍云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绍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非、陶玉华,被告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绍云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还清,如到期未还,按银行当日利息结算,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利息6533.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晓东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进行计算。被告刘晓东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6533.33元过高,应依照双方约定给付相应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晓东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进行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利息应按照欠条约定日期开始计算。主审人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关于利息应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晓东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张绍云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绍云设备款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1月13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银行当日利息计算。2014年1月13日,欠款人刘晓东”。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已发生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绍云与被告刘晓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晓东向原告张绍云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期限,欠条上的约定为“于2015年1月13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银行当日利息计算”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6日年息为5.60%,(0.00015元/天×100000元×14天)214.79元。综上,被告刘晓东应偿还原告张绍云本息合计10021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东偿还原告张绍云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4.79元,本息合计10021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刘晓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倩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