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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行监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卢崇社与苏州市公安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崇社,苏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中行监字第000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崇社。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公安局。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跃进,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福林。委托代理人:张为余。再审申请人卢崇社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不服公安信访事项处理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崇社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简称《规定》)规定了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后,二审裁定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简称《批复》]已经自动失效。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再审撤销二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意见称,卢崇社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卢崇社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二审裁定适用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卢崇社主张的《规定》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其与《批复》的内容并不冲突,故《规定》生效后《批复》并未自动失效。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崇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崇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