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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莲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宇澄与黄欢跃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宇澄,黄欢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澄法莲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王宇澄。被执行人黄欢跃。申请执行人王宇澄与被执行人黄欢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被执行人黄欢跃尚欠申请执行人王宇澄货款71064元,应于2015年1月16日前付还申请执行人王宇澄5000元,余款66064元应自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每月15日前各付还申请执行人王宇澄2500元,余款8564元于2017年2月15日前付清;如被执行人黄欢跃任一期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王宇澄有权就货款71064元中被执行人黄欢跃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执行,并以被执行人黄欢跃未履行部分的货款数额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被执行人黄欢跃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执行人黄欢跃没有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主动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宇澄与被执行人黄欢跃经自愿协商,于2015年4月1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黄欢跃尚欠申请执行人王宇澄货款71064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王宇澄同意利息予以免除,被执行人黄欢跃应于协议签订之日付还申请执行人货款5000元,余款66064元应自2015年5月起,每月25日前各付还申请执行人王宇澄2500元直至付清;如被执行人黄欢跃任一期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王宇澄有权就货款71064元中被执行人黄欢跃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执行,并以被执行人黄欢跃未履行部分的货款数额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被执行人黄欢跃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黄欢跃付还申请执行人王宇澄货款50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愿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澄法莲执字第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没有按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少昉审 判 员  余洛丰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