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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4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靳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4154号原告:靳某,女,1991年9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镇北赵村**号,身份证号:3715021991********。委托代理人:杨利,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农村居民。原告靳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无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还无端猜疑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伤害了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交了结婚登记证,证明��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份相识,于××××年××月××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12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分娩,生一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近一年的了解,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确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暂时分居仅半年时间,原告主张的家庭暴力无证据证明,尚未达到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原告靳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结婚不久,刚刚从单身生活步入婚姻家庭生活,正处于相互适应的磨合期,共同生活当中应互谅互让,互尊互爱,遇事协商处理,不粗暴行事。现在孩子刚刚出生,正是需要家人关爱的时期,不和谐的家庭环境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着想,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与被告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孟良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