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XXX与全宁街道办事处西门外村六组承包地征收费用补偿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全宁街道办事处西门外村六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XXX,女,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廉洁,系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宁街道办事处西门外村六组,住所地翁牛特旗。代表人姚志刚,系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仪垂志,系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X诉被告全宁街道办事处西门外村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雨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仪垂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因被告所有的大院子机动地被征占,组内村民每人分得补偿款23300.00元,原告作为该组成员却未分得此款,后原告多次与村民组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辩称,原告XXX起诉西门外村六组索要征地补偿款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原告在2013年已不在西门外村六组居住,2012年6月,原告已和丈夫张强离婚,原告不是张强家庭成员,原告索要2013年征地补偿款主体资格不适格。另原告起诉被告索要23300.00元土地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6月份原告已与其丈夫张强离婚,从此,原告不在西门外村六组居住,不属西门外村六组的人。张强于2013年7月份又与王艳辉结婚,将王艳辉的户口落入被告处。按六组卖场院南土地分配方案第三条规定,已离婚,无承包土地的媳妇不参加此次分配。根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原告不应分得场院南土地补偿费23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西门外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我村六组在2013年把本组原大场园基地卖掉。被告质证认为属实。二、XXX户口单页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XXX是西门外村六组组员。被告质证认为XXX不是六组组员,因为她已与张强离婚了,只是户口没迁走。三、翁旗法院和赤峰中院判决书两份,证明经过两审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组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身份的已确认。该会议决定经中院判决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从而确认该会议决定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质证一审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补偿款分配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该以二审判决为准。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土地分配方案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西门外村六组就土地款的分配方案决议中第三项是已离婚无承包土地的媳妇不参加此次分配。原告质证认为分配方案无效,因为这份分配方案明显侵犯了原告作为西门外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二、常住户口登记表一份(来自西门外村委会档案),证明张强已经和王艳辉于2013年7月份结婚了。这份土地补偿费被王艳辉领取了。原告质证认为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有本案原告的登记记录。这份登记表不能体现征地补偿款被王艳辉支取的事实。即使王艳辉支取了征地补偿款,也是因为其是西门外村六组成员而支取的,不能证实她所支取的是原告XXX应支取的那份。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因其侵犯了XXX作为全宁街道办事处西门外村六组成员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所有的大院子机动地被征占,组内村民每人分得补偿款23300.00元,原告作为该组成员未分得此款,原告多次与村民组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XXX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原告已不在西门外村六组居住,且于2012年6月份已与其丈夫张强离婚,张强于2013年7月份又与王艳辉结婚,将王艳辉的户口落入被告处,按六组卖场院南土地分配方案第三条规定,已离婚,无承包土地的媳妇不参加此次分配,原告不应分得场院南土地补偿费233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原告与张强离婚及张强妻子落户于被告处,均不影响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被告的土地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作为该组成员的合法权利,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3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0元,减半收取192.5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娟审 判 员 郭 林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海 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