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龙协助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龙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179号罪犯王某龙,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五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703号刑事裁定,准许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10月10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考核累计达标分0.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某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龙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