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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寒月与李金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寒月,李金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87号原告:刘寒月。被告:李金营。原告刘寒月诉被告李金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寒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寒月起诉称,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归还14000元,尚欠36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36000元未还的事实。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系被告亲笔所写并捺印,该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而被告无故拖欠,于法无据。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寒月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金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俞谷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邹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