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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倪雨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高晓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雨生。法定代理人徐广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晓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雨生、高晓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工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7日22时20分许,高晓鹏驾驶牌号为“晋A×××××”的小型越野客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门市三星镇绣女路叠石桥山城火锅店前地段时,与倪雨生及倪敬旭由西向东穿行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倪雨生及倪敬旭受伤、“晋A×××××”小型越野客车前侧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晓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倪雨生及倪敬旭不负事故责任。倪雨生于事故发生次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肘软组织伤,于同年10月2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高晓鹏为倪雨生先行垫付医疗费23271.50元。原审另查明,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三者险(限额3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原审再查明,“晋A×××××”小型越野客车经检测在事故发生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另,倪雨生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倪敬旭协商一致,就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均平均分配,各占50%的比例。庭审中,倪雨生同意就二次手术期间的一切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倪雨生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对物损费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倪雨生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一张票号为218680989023的医疗费发票,从其上载明的就诊时间及检查内容来看,系倪雨生出院后复诊时发生的检查费用,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详细列明非医保用药清单及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审经审核认定倪雨生的医疗费为23513.50元(含高晓鹏为倪雨生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3271.50)。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5、交通费1000元。6、住宿费,倪雨生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9547.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倪雨生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案涉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倪雨生的合理损失29547.50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倪雨生损失102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9347.50元,因高晓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额承担。因案涉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损失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故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倪雨生损失19347.50元。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案涉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故其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已通过年检且检验合格,保险公司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案涉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即推定为该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是检验未通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高晓鹏先行为倪雨生垫付的钱款,据其请求,由倪雨生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高晓鹏的垫付款,在保险公司赔偿倪雨生的钱款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高晓鹏。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倪雨生损失10200元。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倪雨生损失19347.50元。三、倪雨生需返还高晓鹏23271.5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保险公司支付倪雨生6276元(款汇: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83005626018150029774);保险公司支付高晓鹏23271.50元(款汇: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83005626018150029774)。以上钱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倪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而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直接以案涉车辆检验合格不予采信我司观点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我司支付高晓鹏垫付款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3、原审判决我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4、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倪雨生书面答辩称:1、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检验不合格,系交警大队为确定事故责任而进行的检验,并不等同于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原审判决一、二项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原审对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对于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医药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4、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晓鹏答辩称,同意倪雨生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未予扣除保险公司对倪雨生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关于诉讼费和高晓鹏垫付费用的判决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主张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合理的替代性用药及相应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上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且肇事车辆已通过年检且检验合格,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检测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可以免责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除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分担诉讼费用依法有据。至于高晓鹏垫付的费用,是为倪雨生治疗需要而垫付的医药费,属于倪雨生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予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