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强,正阳县陡沟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余某甲,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和被告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6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和一女孩。由于性格不和,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实质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现在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及其父母和孩子所有。被告余某甲答辩意见是: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2005年生育一女孩取名余某乙和2011年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丙。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作为家庭重要成员,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本案中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因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已经共同生育二个子女,且原告邹某某并没有向我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若原、被告双方加强相互交流和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