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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建良与杨双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双喜,杨建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双喜,农民,住徐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良,农民,住徐水县。委托代理人岳艳娜,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双喜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双喜、被上诉人杨建良及委托代理人岳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建良与杨双喜之妻耑淑霞曾同居生活。2014年5月29日下午,杨建良与耑淑霞在北京市三元桥因男女关系问题发生纠纷,后耑淑霞步行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耑淑霞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日死亡。2014年7月11日,杨双喜在杨建良新建尚未竣工的房屋内挖坑用砖砌成墓穴,用水泥板加盖后在上面堆土形成坟头,烧冥币。后杨建良向公安机关报案,徐水县公安局户木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7月25日,徐水县公安局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以报案人所称“杨双喜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后杨建良诉来法院。经现场勘查,杨建良的房屋内现有一个边长约50厘米的方形坑,周围有部分砖块,另有水泥板一块。双方均认可勘查时杨建良的房屋内没有骨灰盒。杨建良称杨双喜在屋内挖坑砌成墓穴、堆坟头、烧冥币并埋入骨灰盒。杨双喜称只是在屋内挖了一个坑,用砖砌了一个墓穴,上边放了一块板,弄了一个小坟头,烧了冥币,但没有埋骨灰盒。杨建良提供证人杨某(杨建良之弟)和某(杨建良的堂妹夫)出具的书面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杨某书面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杨双喜之妻因交通事故死亡,我看见杨双喜将骨灰埋入杨建良家中,现在还有墓穴;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1日晚8点多,我看见杨双喜抱着一个骨灰盒到我哥哥家里,然后杨双喜在屋里挖坑,没有看见埋,我就回家了,回去后,我就去叫我妹夫申某去了。杨双喜质证称,书面证明与证人的当庭陈述不一致,证人没有去过现场,杨双喜也没有将骨灰盒拿到杨建良家。杨建良质证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杨双喜抱着妻子的骨灰盒到杨建良家房屋内挖坑的事实,认可证人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证人申某书面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杨双喜之妻因交通事故死亡,我看见杨双喜将骨灰埋入杨建良家中,现在屋内还有墓穴;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1日晚8点多,杨某到我家,说杨双喜将他妻子的骨灰盒抱到杨建良家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就去了,看到杨双喜在中间那间屋子正在埋骨灰盒,骨灰盒在屋里的坑里,杨双喜正在填土,我怕与杨双喜发生冲突,没有说话就走了,当时没有见到别人在场。杨双喜质证称,证人与杨建良是亲属关系,有可能做虚假陈述,而且没有证据证实证人当时在场,证人的书面证明和出庭证言均不属实,杨双喜根本没有将骨灰盒埋到杨建良家中,证人申某的证言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验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杨建良质证称,认可出庭证言和书面证明,证人亲眼目睹了杨双喜将骨灰盒埋入杨建良的房屋,而且杨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杨双喜抱着骨灰盒到杨建良家里挖坑,申某看到杨双喜将骨灰盒埋入坑里,证人证言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杨双喜将骨灰盒埋入杨建良房屋的侵权事实。杨建良要求杨双喜赔偿误工费1万元,称自己每天挣500元,自2014年7月12日至8月1日处理此事,误工20天;另杨建良要求杨双喜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杨双喜称杨建良要求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杨建良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不同意赔偿。杨建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0元。杨双喜称侵权只是侵犯的物权,杨建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杨双喜的行为不会对杨建良造成精神损害,也不会造成严重后果,杨建良也没有证据证实精神受到损害,不同意赔偿。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杨某和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徐水县公安局户木派出所对杨建良和杨双喜的询问笔录、徐水县公安局出具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的接警记录和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影像照片以及对杨建良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杨双喜之妻耑淑霞死亡后,杨双喜应妥善处理丧葬事宜。本案中的证据可以证实杨双喜之妻死亡后,杨双喜在杨建良的新建房屋内挖坑建墓穴、堆坟头、烧冥币,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杨建良称杨双喜将骨灰盒埋入杨建良房屋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杨双喜的上述行为不仅妨害了杨建良对房屋的使用,而且对杨建良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杨双喜应当排除妨害、赔礼道歉,并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建良要求杨双喜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物权纠纷,根据杨建良的诉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双喜停止侵权,将原告杨建良房屋内现存的坑予以填平,对坑旁边的砖块和房屋内的水泥板予以清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在原告家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或在保定日报刊登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四、驳回原告杨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双喜负担115元,原告杨建良负担2185元。”判后,上诉人杨双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受到精神损害,自然人只能就人格权利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妨害了被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而非人格权利,即物权侵权责任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并未将骨灰盒埋到被上诉人房屋内,挖坑堆土不会妨害对房屋的使用或造成精神损害;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侵害物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案件的起因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妻多年保持不正当关系发生矛盾厮打后上诉人之妻交通事故死亡,事后被上诉人逃避解决纠纷,上诉人才谎称埋骨灰,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所受精神损害远大于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有违公序良俗。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杨建良答辩主要称,上诉人之妻死亡后未妥善处理,而是在被上诉人在建新房内挖坑砌墓等,对被上诉人造成很大精神伤害,被上诉人不敢再继续建房,原审酌情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仅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权,而且对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变更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就当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在派出所的笔录中已承认其侵权的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之妻之死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是其自己的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礼道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求及案件事实,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杨双喜以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杨双喜上诉对原审判令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提出异议。因精神损害赔偿并非《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据此,被上诉人杨建良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非因其人格利益遭受侵害,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事件的发生系由上诉人之妻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并发生矛盾而间接引起,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时应综合考虑前因,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杨双喜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即“驳回原告杨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双喜负担115元,原告杨建良负担2185元”;二、变更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杨双喜停止侵权,将原告杨建良房屋内现存的坑予以填平,对坑旁边的砖块和房屋内的水泥板予以清除”为“上诉人杨双喜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被上诉人杨建良房屋内现存的坑予以填平,对坑旁边的砖块和房屋内的水泥板予以清除”;三、撤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上诉人杨建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葛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