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桐乡市姚太线000K+000M(即桐乡市龙翔街道姚太线与湖盐线岔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8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带其至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孙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8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蒋峰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