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被害人晏某某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去自动取款机取8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取款3900元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仅支付被害人晏某某800元,将3100元据为己有。同日,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晏某某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密码后,在被害人晏某某家中卧室盗窃该存折,并于当日将存折内的21300元人民币取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晏某某存折复印件;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姚某某、冯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王某甲取款视频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4400元人民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0日,被害人晏某某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并告知其密码,委托其代为取款800元。被告人王某甲持卡进入忠县某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小房间,查询到被害人的银行卡上有3900元,便取出3200元,之后仅支付了被害人晏某某800元,余下的2400元被其据为己有。被告人王某甲意图非法占有该银行卡上剩余的700元,便把自己的银行卡“归还”给被害人晏某某,携被害人晏某某的银行卡再次赴该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700元。2、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骗取被害人晏某某银行密码后,将被害人晏某某存放于其家中卧室内的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折盗走,并于当日在忠县农村商业银行将存折内的21300元人民币取走。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丰都县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还了赃款4573元人民币和部分赃款所购的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晏某某存折复印件;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姚某某、冯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王某甲取款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第一次取款3200元,并将其中240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前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前述2400元应计入盗窃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根据其与被害人晏某某的委托取款关系在被害人处获得了银行卡和密码,在其持卡进入自动取款机小屋时已经实际占有了银行卡这一债权凭证,该银行卡已不能成为被告人的盗窃对象;该银行卡所对应的存款现金系银行占有,非被害人晏某某占有,被告人王某甲取款的数额虽超出了被害人的授权,但其用真实的银行卡和密码按银行与储户之间的约定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该行为并非针对银行的秘密窃取行为。故被告人王某甲的前述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相应的2400元人民币不应计入盗窃数额。综上,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退还了被害人部分赃款和赃款所购的物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甲对老年人实施犯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二万二千元人民币(含已退赔的四千五百七十三元人民币及部分赃款所购的物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