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西民初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潘亚平与王连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亚平,王连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西民初字第0322号原告潘亚平,居民。委托代理人祝兴荣(特殊授权),大丰市小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连俊,居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江苏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号珠江壹号大厦43层。负责人孟善彬,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顶亮(特别授权),江苏法震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亚平与被告王连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亚平的委托代理人祝兴荣,被告王连俊、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亚平诉称,2013年8月10日6时50分左右,被告王连俊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万盈镇金龙村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龙村5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我驾驶的东台263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致我摔倒后受伤及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王连俊和我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经大丰市万盈镇卫生院、大丰市同仁医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先后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治疗费8726.79元。大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我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我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另被告王连俊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3206.69元,被告王连俊仅支付6000元,双方对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被告王连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人民币83206.69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1803.69元,王连俊已支付我6000元,应赔偿我1403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连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紫金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我没有意见,我已经支付了6000元,我愿意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王连俊在我公司投保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诉讼中我公司支付了840元的鉴定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于重新司法鉴定,因未能对照首诊的病历资料进行鉴定,其重新鉴定不符合保险公司的申请要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照重新申请的要求作出相符合的鉴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不应当有误工,对于其他的各项请求部分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6时50分左右,被告王连俊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万盈镇金龙村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龙村5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原告潘亚平驾驶的东台263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致潘亚平摔倒后受伤及东台2630**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2013年8月27日,大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00S61308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俊、潘亚平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潘亚平受伤后,经大丰沈灶同盛医院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大丰市万盈镇卫生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大丰市同仁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014年7月30日,经大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亚平作出丰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亚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1爆裂型骨折,并遗留有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被告王连俊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紫金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连俊垫付原告潘亚平6000元,对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潘亚平遂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对原告潘亚平伤残等级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2月11日,原告潘亚平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亚平因外力作用致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诊断成立,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4年10月15日,原告潘亚平与被告王连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连俊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自愿赔偿和补偿原告潘亚平3281元,因为被告王连俊已经垫付了6000元,故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王连俊2719元,原告放弃对被告王连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余无纠葛。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卡、承保理赔信息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及医疗费用明细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交通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村委会护理人员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委托鉴定结案函,法医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连俊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亚平受伤,被告王连俊应当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连俊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潘亚平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连俊按责赔偿。原告潘亚平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潘亚平已年满60周岁未满65周岁,其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70%计算。据此,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潘亚平的损失有医疗费用872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为540元(9元/天×60天),误工费为8754.48元(69.48元/天×180天×70%),护理费为7577.75元(69.48元/天×25天×2人+69.48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为48952.80元(13598元/年×18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50元,鉴定费1403元,合计79254.77元。此款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16.74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7585.03元,财产损失550元,合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亚平损失77851.7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连俊按责承担,现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王连俊自愿赔偿和补偿原告潘亚平3281元,因被告王连俊已垫付原告潘亚平6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王连俊2719元。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原告诊断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没有达到粉碎性骨折,构不成九级伤残,对重新鉴定不认可。原告其他部分损失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因椎体发生骨折均称压缩性骨折,粉碎性骨折是鉴定伤残的条款要求,也属于压缩性骨折。从椎体形状讲有即压缩了又碎裂了,治疗中影像科不一定报粉碎性,只要报压缩性同样治疗,而在鉴定中才严格区分。本案中原告潘亚平在两次鉴定中都检测出其骨折都粉碎了,属于粉碎性骨折,其因外力作用致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诊断成立,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予以核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亚平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79254.77元,此款由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赔偿77851.77元,被告王连俊支付3281元。因被告王连俊已垫付原告潘亚平6000元,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潘亚平75132.77元,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返还被告王连俊2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原告已预交),重新鉴定费840元(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已交纳),由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公司负担1511元,原告潘亚平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6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蔡树祥人民陪审员 宋桂保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施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