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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6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章伟明与陈瑞梅、廖山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6240号原告章伟明,男,汉族,1984年7月15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蔡伟超、邵建新,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梅,女,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廖山峰,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章伟明与被告陈瑞梅、廖山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伟明的委托代理人蔡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梅、廖山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伟明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天地阳光广场3梯14层1424-1425单元房产之买卖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以200万元及由申请人支付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的成交总价向被告购买该房产,并就定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含定金50万元),剩余款项由原告代被告缴纳该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并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全部房款之日交付该房产,同时,被告并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是被告始终拒不履行交付房产及协助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之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关于厦门市湖里区天地阳光广场3梯1424-1425单元房产的《房产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厦门市湖里区天地阳光广场3梯1424-1425单元房产过户给原告的变更登记手续。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瑞梅、廖山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陈瑞梅与案外人厦门华永至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03102906、0310290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陈瑞梅向厦门华永至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天地阳光广场3梯14层1424单元、1425单元房产,并于当日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2014年11月25日,陈瑞梅以陈瑞梅、廖山峰(甲方)的名义与章伟明(乙方)签订编号为000396的《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厦门市天地阳光广场3梯14层1424室及1425室出售给乙方,总价为2000000元及银行按揭贷款;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500000元;乙方于2014年11月25日办理全权委托公证之日向甲方支付2000000元(含定金);甲方应于收到全部房款之日将房产交付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应于2014年11月26日前以本协议为基础前往公证处办理全权委托公证,甲方应将产权证、公证书、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交给乙方,剩余银行按揭贷款1822250元自2014年12月起由乙方缴纳。同日,章伟明向廖山峰转账共计1500000元,章伟明向陈瑞梅转账500000元。当日,陈瑞梅向章伟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购房款2000000元。另查明,陈瑞梅、廖山峰已将讼争房产相关票据移交给章伟明,讼争房产已交付给章伟明。再查明,厦门市湖里区天地阳光广场3梯14层1424单元、1425单元的房产已于2014年12月18日因陈瑞梅、廖山峰其他民事案件被本院查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624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告陈瑞梅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天地阳光广场3梯14层1424单元、1425单元的房产(轮候第二顺位查封);查封担保人陈志斌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460号202室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章伟明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专用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产买卖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本院(2014)湖民初字第624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2014)湖民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2014)湖民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续冻告知书、送达回证为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陈瑞梅、廖山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产买卖协议》系陈瑞梅、章伟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章伟明要求确认案涉《房产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产买卖协议》中仅约定了办理全权委托公证的时间,对于何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并未约定,且讼争房产目前一手产权证尚未办出即已因二被告其他纠纷被人民法院查封,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配合办理讼争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瑞梅、廖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章伟明与被告陈瑞梅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000396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章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6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瑞梅、廖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