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人,高中文化,个体,住桦甸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曲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曲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郭某某在逃,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2014)桦刑初字第340-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人郭某某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于2006年夏天在梅河口市李某家中,明知红旗轿车(黑色红旗牌轿车,车架号LFPH4ABB4A11099,经查该黑色红旗牌轿车于2005年6月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登记为被盗抢车辆)无手续,而以30000元价格收购后自用;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5月通过韩某某(在逃)介绍,在本市老客运站附近,明知该车无手续而以11000元的价格从曲某某手中收购;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春,通过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在本市某某小区,明知该车无手续并以10000元价格从王某甲手中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赃物返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供述与辩解、涉案人员郭某某、韩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及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机动车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详细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回执单、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三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曲某某明知涉案人员李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出售的红旗轿车无手续,仍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李某家中以3万元价格收购该红旗轿车。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曲某某出售的红旗轿车无手续,仍通过涉案人员韩某某(在逃)介绍,在桦甸市老客运站附近以1.1万元的价格从曲某某手中收购该红旗轿车。2012年春天的一天,涉案人员郭某某(在逃)明知王某甲出售的红旗轿车无手续,仍通过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在桦甸市某某小区以1万元价格从王某甲手中收购该红旗轿车。案发后该红旗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红旗轿车以2012年2月份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2万元。涉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5月6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曲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17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的红旗轿车以2012年2月份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2万元。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曲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3、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5月6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曲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17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投案自首。4、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机动车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详细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回执单,证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05年6月10日对陈某某红旗轿车(本案涉案轿车)被盗一案予以立案,后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该红旗轿车被认定为被盗车辆。5、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红旗轿车已经被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10日,其所有的红旗轿车被盗。7、涉案人员韩某某供述,其明知曲某某出售的红旗轿车无手续,仍在2011年5月份的一天,介绍王某甲在曲某某处收购该红旗轿车。8、涉案人员郭某某供述,2012年春天的一天,其明知王某甲出售的红旗轿车无手续,仍通过王某乙介绍,在桦甸市某某小区以1万元价格在王某甲处收购该红旗轿车。9、被告人曲某某供述,2006年夏天的一天,其明知李某出售的红旗轿车无手续,仍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李某家中以3万元价格收购该红旗轿车,2011年5月的一天,其通过韩某某介绍将该车卖给王某甲。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1年5月的一天,其明知曲某某出售的红旗轿车无手续,仍通过韩某某介绍,在桦甸市老客运站附近以1.1万元的价格收购该红旗轿车,2012年春天,其通过王某乙介绍,将该车卖给郭某某。1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明知王某甲出售的红旗轿车无手续,仍于2012年春天的一天,介绍郭某某在王某甲处收购该红旗轿车。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曲某某、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虽然被告人曲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但其该犯罪情节较轻,无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应认定为累犯。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德顺审 判 员 王家起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