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唐发金、杨爱珍诉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上水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发金,杨爱珍,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上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号原告唐发金。原告杨爱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强,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上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上水村。法定代表人兰支盛,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德荣,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发金、杨爱珍诉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上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水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珍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强、欧阳敦后,被告上水村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德荣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唐发金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上水村法定代表人兰支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发金、杨爱珍诉称:被告利用边南公路拆迁,为了达到侵占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目的,用村委会公房学校与原告居住的将要拆迁的房屋调换,并于2013年冬与原告签订房屋调迁协议。被告签订协议的时候,明知补偿费用有18万元,却告诉二原告补偿费用只有6万元,被告以欺诈手段与二原告签订房屋调迁协议,损害二原告及国家利益,该协议应认定无效。杨爱珍已领走补偿款56870元,剩余12.5846万元补偿款被告应返还给二原告。原告杨爱珍对村委会公房学校进行了装修,花费近10万余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调迁协议无效;二、由被告返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城平集建(89)字第17-0682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2.5846万元;三、由被告赔偿原告杨爱珍装修村委会房屋装修款9万元。二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唐发亮的证言。用以证明村公所属于集体财产,处置该财产必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原、被告签订协议中调换的是房屋的居住权;2、证人黄柏林的证言。3、证人陈述良的证言。4、证人毛正奇的证言。5、证人杨光跃的证言。2-5号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调换的是房屋居住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6、上水村1、2、5组部分村民的证明。用以证明上水村部分村民不同意将村公所房屋与原告的房屋进行调换;证人杨昌议的证言。用以证明村公所属于集体财产,上水村委会将村公所学校与原告房屋调换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8、边南公路房屋征收拆迁协议书。用以证明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城平集建(89)字第17-068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对象是两原告,被告用欺诈的手段侵占原告的拆迁补偿款;9、房屋调迁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1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城平集建(89)字第17-0682号的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用以调换的房屋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城平集建(89)字第17-0682号的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唐发亮的陈述是虚假的,与被告找唐发亮调查的证言相矛盾;2、3、4、5号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调换的是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房屋的居住权;6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交会议记录,上水村1、2、5组村民代表同意将村公所房屋与唐发金房屋进行调换;7号证据有异议,上水村民委员会召开了会议,同意将上水村村公所学校与原告房屋进行调换;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用以证明的目的有异议;9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实质上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调迁协议的内容是一样的,只是正式的协议应该有见证人彭树柳的签名;10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调迁协议合法有效,房屋拆迁补偿款是村集体财产,原告不能要求返还补偿款;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迁居村公所,并出租了一间房子给被告放物品,收取租金,行使了所有权,双方已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装修房屋是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水村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唐发亮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中调换的是房屋的所有权;2、证人彭树柳的证言。用以证明房屋调迁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房屋租赁合同。4、租金领据。3—4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承租了与原告调换的村公所房屋,并支付原告租金;2014年9月17日领据。用以证明原告杨爱珍领取了补偿款1万元;6、2015年1月8日会议记录。用以证明上水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村公所的房屋调换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有异议,与原告找证人唐发亮调查的证言不一致;2、3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6号证据有异议,该会议记录是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后所补的,是不合法的,更加充分证实被告先签订协议之后再补充会议,被告违反村民组织法的程序。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都是证人唐发亮出具的证言,证人证实的事实相互矛盾,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唐发亮的证言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确认为无效证据;7号证据,因被告方已提供村民代表大会记录,确认为无效证据;8、9、10号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目的,但该三份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2-5号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6号证据系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对被告用以证明上水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村公所的房屋调换给原告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离婚。2013年10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房屋调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上水村将属于村委会所有的村公所整栋140㎡的学校房屋与二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城平集建(89)字第17-0682号的110㎡房屋进行对换,被告给二原告1万元作为搬迁扶持资金,二原告原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被告处理,由被告帮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唐发金、杨爱珍与村主任兰支盛、村书记谭柏良在两份协议中都签了字,唐发亮在两份协议的监证人处签字,彭树柳在其中一份协议的监证人处签字。2013年10月30日,二原告便搬出了居住的房屋。2013年11月8日,原告杨爱珍与城步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边南公路房屋征收拆迁协议书,由拆迁办补偿杨爱珍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补偿费18.2703万元,并于协议中约定按期签协议奖、按期腾地奖、搬家费、过渡费41271元整归杨爱珍所有,其余拆迁费归上水村所有,兰支盛与杨爱珍在乙方代表签字一栏中签名,并加盖城步县丹口镇上水村民委员会印章。2014年7月22日,二原告搬至调换的上水村学校房屋,并将该房屋出租一间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租金。2014年9月17日,被告上水村依协议支付原告杨爱珍搬迁扶持资金1万元。2014年11月26日,边南公路指挥部将56870元拆迁款打入原告杨爱珍的账户,将其余12万多元打入被告上水村账户。2015年1月8日,上水村召开关于上水村学校对换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形成一致意见,同意处理大队部旧学校。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调迁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时候,明知补偿费用有18万元,却告知二原告补偿费用只有6万元,被告以欺诈手段与二原告签订房屋调迁协议,损害二原告及国家利益,该协议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协议内容并未明确拆迁补偿费用的数额,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第9日,原告杨爱珍便与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边南公路房屋征收拆迁协议书,约定了补偿款为18.2703万元,原告在与拆迁办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知补偿费用数额,却并未行使自己的权利,提出撤销之诉,其后又于2014年7月搬入学校居住,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于9月在被告处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搬迁扶持资金。从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来看,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无事实依据,且本案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调迁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要求被告返还其余的拆迁补偿款12.5846元和赔偿房屋装修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发金、杨爱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发金、杨爱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萍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