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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树林与崔玉海、路中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林,崔玉海,路中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吴树林,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玉海,农民。被告路中海,农民。原告吴树林与被告崔玉海、路中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崔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位于宝坻区津围公路北(万星宾馆)1-4层(二层局部)租赁给二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0年6月15日-2020年6月14日,共10年。同时该协议对租金支付、租赁房屋的修缮和使用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赁费355000元(包括东侧小吃部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租赁费共计45000元)。故起诉要求:一、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355000元;二、原告保留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请求权;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014年5月12日、2015年2月4日被告路中海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被告崔玉海辩称,其与路中海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协议,合伙经营快捷酒店。经营该酒店租用的是吴树林的房屋,当时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每年的房屋租赁费由二被告分别交纳,每人一半。被告崔玉海已经将2013年度(2013年6月15日-2014年6月14日)自己应负担的租赁费140000元交清;2014年度(2014年6月15日-2015年6月14日)的租赁费已经交纳了90000元,尚欠50000元。原告诉称的小吃部是原告与被告路中海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告崔玉海无关,该部分租赁费不应由崔玉海负担。综上,同意给付原告吴树林2014年度租赁费50000元,不同意给付其余租赁费。被告崔玉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15日其与路中海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2013年4月15日被告路中海为被告崔玉海出具的收款收条一份;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吴树林为被告崔玉海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被告路中海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对合伙经营项目、投资比例、风险负担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吴树林)出租给乙方(二被告)的房屋位于宝坻区津围路北(万星宾馆)1-4层局部二层,东西长31.28米,南北宽27.6米,保健品小卖部除外,……。房屋租期自2010年6月15日-2020年6月14日。房屋总租金3000000元。第一年因乙方装修,租金分四次给付,第一次在签订合同日交100000元,……,2011年-2015年每年租金280000元;2016年-2020年每年租金320000元。该协议并未载明签订日期。2013度房屋租赁费280000元,被告崔玉海已经给付原告140000元,被告路中海给付20000元,路中海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因笔误书写为壹拾贰元整);2014年度房屋租赁费280000元,被告崔玉海给付原告90000元,被告路中海未给付,路中海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85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包括东边小吃部(2014年7月-2015年3月)承包费45000元”。原告否认曾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房屋租赁费每人交纳一半,但认可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不包括上述小吃部部分。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将涉诉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并足额交纳房屋租赁费,其未及时足额交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崔玉海提供的其与路中海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应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租赁合同对租赁费给给付时间为每年6月15日前的约定,被告崔玉海、路中海应当对尚欠原告吴树林2013年度房屋租赁费120000元;2014年度租赁费190000元,合计310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小吃部租金45000元,原告认为小吃部不包括在涉诉的房屋租赁合同范围内,但是与二被告进行协商后由二被告进行租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就该小吃部与二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仅提供被告路中海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并无被告崔玉海的签名或者捺印,因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就该小吃部的租赁被告崔玉海并未作出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租赁小吃部的行为系被告路中海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崔玉海无关,该部分租赁费45000元应当由被告路中海给付原告。对于被告崔玉海的涉诉房屋租赁费应由二被告分别交纳,每人一半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海、路中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吴树林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房屋租赁费120000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房屋租赁费190000元,合计310000元。二、被告路中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树林小吃部租赁费4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6元,已减半收取331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崔玉海、路中海连带负担3000元;被告路中海负担313元,上述款项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泽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