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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长年与被上诉人李秀兰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长年,李秀兰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长年,男,63岁,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兰,女,1941年4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陈恩江,男,1958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系李秀兰之子。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长年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郭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长年,被上诉人李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恩江、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兰在一审法院诉称,1986年原告和其丈夫陈松年出资在梨树县郭家店镇镇郊村四组盖了前后两栋房。后栋是三间瓦房,办理了房照,由原告和其丈夫陈松年居住,前栋是三间平台,当时没有办理房照,由原告的长子陈恩江居住。2003年,陈恩江搬到郭家店镇内居住。他就把房屋让给叔叔陈长年居住。2007年梨树县郭家店房产管理所到镇郊村为没有办理房照的住户,办理产权登记。陈长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房权登记。把应是原告的房屋登记到自己的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长年在一审法院辩称,房子是70年代原告和其丈夫盖的,前面是三间平台,后面是三间瓦房。当时是原告和其丈夫居住,房子有七八间,给他小儿子两间,给女儿一间半,前面是三间平台是对的,都是原告和其丈夫盖的。1984年我住进去的,在这之前好几年,陈恩江欠我钱,我当时打工租别人房,没什么钱。后来我管陈恩江要钱,他妹子说那你搬进去吧,当时陈恩江也在场。因为陈恩江欠我3500元钱,我搬进去住的,一直住到现在。2007年我办的房照。要是让我倒出房子,得给我钱,因为他欠我3500元钱,修房子三次,第一次1600元至1700元,第二次2000元,第三次花了2700元,办有限电视800元,自来水1100元余,平时的维修没算钱,办房照2700元。不给钱,我不同意倒出房子。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秀兰和其丈夫陈松年于1986年在梨树县郭家店镇镇郊村四组建房两栋,后面是三间瓦房,办理了房照,由原告和其丈夫居住。前面是三间平台,面积81.38平方米,没有办理房照,由原告长子陈恩江居住。后被告于1997年搬进前面三间平台居住,一直居住至今。被告于2007年为该三间平台办理了房照,房产证号吉房权梨字第0049**号,所有权人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该三间平台砖平房登记所有权人虽为陈长年,但该三间平台砖平房是由李秀兰和其丈夫出资构建,该三间平台砖平房的产权人应是李秀兰及其丈夫。陈长年是在李秀兰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办理到其名下,应认定陈长年侵害李秀兰房屋所有权。陈长年无权占有李秀兰的房屋,因此,李秀兰要求陈长年返还占有李秀兰的三间平台砖平房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陈长年辩称陈恩江欠其款和对房屋修缮款给付后才能过户,因无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陈长年返还占有李秀兰坐落在梨树县郭家店镇镇郊村四组的房屋(面积81.38平方米),于2015年11月20日前迁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长年负担150元,退回李秀兰150元。陈长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恩江因无力偿还陈长年工资款,将李秀兰与其丈夫建造后赠与陈恩江的房屋以3500元的价款抵给了上诉人。2、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秀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讼争的三间砖平房是由李秀兰和其丈夫所建,陈长年办理房屋登记未经原所有权人同意,其无权占有李秀兰的房屋。故李秀兰要求陈长年返还讼争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陈长年辩称陈恩江欠其款项以房屋抵顶欠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陈长年提出返还对房屋进行修缮的款项,但其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陈长年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长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国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