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16日被关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何启信(已判刑)窜到桂平市金田镇绿叶超市门前,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望风,何启信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凌肯牌摩托车的电门线用小刀割断,将车盗走。随后,何启信将车销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谢某、张某丙的证言,失主张素祥的陈述,同案人何启信、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予以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陈雪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黄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