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杜某某与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杜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72年4月28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1970年7月1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65年12月5日生。上诉人何某某、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杜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9日19时,赵某某在宝丰县石桥镇高铁村广场跳舞时被何某某、杜某某打伤头面部,当晚20时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12548.1元,住院期间由赵国军一人护理,期间何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赵某某被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牙齿钝挫伤、Ⅱ型糖尿病、高血压Ι级中危组,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建议口腔科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6月26日,赵某某在武警平顶山支队医院治疗牙部损伤花费医疗费31600元。赵某某经宝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何某某、杜某某系夫妻关系。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某某在广场跳舞,何某某、杜某某无故对其进行殴打,导致赵某某头面部及牙齿损伤,侵犯了赵某某的人身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148.1元(12548.1元+15800元+15800元),误工费3360元(24457元÷365天×56天),护理费3752元(24457元÷365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56天),以上费用合计为53500.1元。赵某某请求的误工费为3360元,不高于规定的标准,以赵某某诉求数额为准。赵某某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赵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扣除何某某于赵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何某某、杜某某应赔偿赵某某49500.1元(53500.1元-4000元)。何某某、杜海霞辩称的殴打赵某某是因赵某某骂人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何某某、杜海霞辩称的其二人仅打伤了赵某某的头面部,未打伤赵某某牙齿,不愿意赔偿其治疗牙齿费用的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何某某、杜海霞辩称的赵某某住院期间亦治疗了糖尿病、高血压的意见,因何某某、杜海霞不申请鉴定该项医疗用药,且不控制上述病情不利于赵某某外伤的治疗,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何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49500.1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赵某某负担134元,何某某、杜某某负担1056元。何某某、杜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何某某、杜海霞只承担赔偿赵某某10000元的责任(不服原审判的39500.1元);二、上诉费由赵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一、本案的发生是赵某某谩骂杜海霞引发,赵某某也有过错,原审判决何某某、杜海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从赵某某提供的病例可以看出,其患有Ⅱ型糖尿病、高血压,其用药并非治疗被打伤的病情,而是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况且其住院时间较长,有挂床现象。另外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赵某某没有致残,不应有营养费;其补牙费用过高,不符合事实。赵某某答辩称,何某某夫妻二人应承担赵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赵某某确实患有糖尿病,如果不先控制血糖,伤口就无法愈合。赵某某住院11天后确实拆了线,但是只是外面拆了线,里面还没有愈合,肯定得治疗完毕后才能出院。当时赵某某的牙齿虽然没有被打掉,但因为血糖高不能种牙治疗。赵某某的出院医嘱上写的非常清楚,必须控制好血糖后才能继续治疗牙齿。赵某某是在正规的佳康牙科诊所治疗牙齿,赵某某同意配合何某某二人的任何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否则,在本判决作出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何某某、杜某某夫妇现仅其单方陈述是因被赵某某无故谩骂后才动手打人的事实,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赵某某本人也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何某某夫妇上诉主张赵某某存在过错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赵某某对其起诉何某某夫妇请求赔偿被二人无故殴打致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人身损害所依据的事实,原审时已提供了宝丰县人民医院会诊记录、医疗费单据;武警平顶山支队医院病历、门诊票据;佳康牙科诊所检查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并已经何某某夫妇质证,二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赵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何某某夫妇上诉称不应支持赵某某治疗糖尿病、高血压费用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支持了赵某某起诉请求,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故何某某夫妇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何某某、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胡全智审判员 崔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议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