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叶丰培与被告方华春、杨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丰培,方华春,杨柳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叶丰培,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体干部,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健,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华春,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松溪县。被告杨柳燕,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原告叶丰培与被告方华春、杨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丰培的委托代理人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华春、杨柳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丰培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春华系同事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与其妻杨柳燕以经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8%,按月支付。该借款及应付利息已过偿还期限,两被告却无还款诚意。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被告方春华、杨柳燕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丰培向本院提交借条及邮政银行取款凭条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30和7月1日从邮政银行帐户内取款6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方华春、杨柳燕的事实。被告方华春、杨柳燕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60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和7月1日分别从邮政银行账户内取款500000元和100000元交给被告。两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18%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止。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华春、杨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丰培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方华春、杨柳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俊人民陪审员 吴光兴人民陪审员 范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