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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杨xx、杨xx诉被告胡xx合伙协议纠纷、企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胡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杨xx,女。原告:杨xx,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金娥,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xx,男。委托代理人:李先红,德江县煎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xx、杨xx诉被告胡xx合伙协议纠纷、企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杨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金娥、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杨xx诉称:2012年5月,二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原楠杆火石坡砂场的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被告胡xx,在经营期间,被告胡xx将楠杆火石坡砂场赊出的沙石款208185元(煎茶镇黄金平公路98505元、楠杆乡天子丫公路70828元、楠杆乡土湾公路8860元、楠杆乡金盆公路30000元)独自据为己有,而该款本应由二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后来,原楠杆火石坡砂场与其它两个砂场整合,原告杨xx、杨xx、被告胡xx分别占整合后砂场九分之一的股份,2014年3月,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整合后的砂场承包给被告胡xx经营,被告胡xx每月支付承包金人民币80000元,即二原告每月应分别分得承包金8888.90元(80000元÷9),但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胡xx仅支付原告杨xx一个月承包金,未支付原告杨xx承包金,即被告胡xx分别欠原告杨xx、杨xx承包金62222.30元、71111.2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胡xx立即支付二原告砂石款共计138790元、承包金共计133333.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xx辩称:二原告已领取了2014年5月份的承包金,对2014年6月至12月,原告杨xx领取了一个月承包金,原告杨xx未领取承包金,即被告应分别欠原告杨xx、杨xx2014年6月至12月的承包金53333.40元、62222.30元。对二原告诉称的被告收取(煎茶镇黄金平公路、楠杆乡天子丫公路、楠杆乡土湾公路、楠杆乡金盆公路)原楠杆火石坡砂场所赊的砂石款208185元的事实,被告对收取煎茶镇黄金平公路、楠杆乡天子丫公路、楠杆乡土湾公路、楠杆乡金盆公路所赊沙石款的事实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所收的砂石款金额不足208185元,同时,楠杆乡金盆公路所赊砂石款60000元,原告杨xx之父杨林领取了30000元、被告领取了30000元,被告领取30000元后,支付了原告杨xx12000元,即楠杆乡金盆公路所赊砂石款已分配。被告收取的砂石款,已用于砂场营业期间的日常支出,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承包金,是因二原告欠被告购买砂场设备款276377元,为此,被告在扣除应支付二原告的承包金以外,二原告都还钱被告的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2014年6月至12月,原告杨xx领取了一个月承包金、原告杨xx未领取承包金以及被告胡xx收取煎茶镇黄金平公路、楠杆乡天子丫公路、楠杆乡土湾公路所欠砂石款及楠杆乡金盆公路所欠砂石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胡xx承认的欠原告杨xx、杨xx2014年6月至12月承包金分别为53333.4元、62222.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已支付二原告2014年5月份承包金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原楠杆火石坡砂场赊给煎茶镇黄金平公路、楠杆乡天子丫公路、楠杆乡土湾公路所欠砂石款及楠杆乡金盆公路所欠砂石款30000元中二原告应有份额的问题,二原告提交的《砂场承包经营合同》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楠杆乡火石坡砂场整合合同》,证明二原告分别占整合后楠杆火石坡砂场九分之一股份,被告应当分别支付二原告2014年5月份承包金8888.9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胡xx主张已支付二原告2014年5月份承包金,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二原告2014年5月份承包金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胡xx主张已支付二原告2014年5月份承包金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楠杆火石坡砂场销货清单、发票、收条、结算清单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被告胡xx收取煎茶镇黄金平公路98505元、楠杆乡天子丫公路70828元、楠杆乡土湾公路8860元及楠杆乡金盆公路30000元,共计208185元砂石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胡xx主张的其收取的砂石款已用于砂场日常经营的事实,二原告对被告支付羊款1764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楠杆乡信用社贷款、彭兰芳、张观权的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无二原告签名,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收据、领条,除二原告无异议的关于羊款的收条以外,二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收款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原告欠被告设备款276377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原楠杆乡火石坡砂场股份转让合同,将二原告依法成立的二人合伙经营的原德江县楠杆乡火石坡砂场三分之一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胡蜂,由此,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原楠杆乡火石坡砂场,在经营期间,被告胡xx收取该砂场赊出的(煎茶镇黄金平公路、楠杆乡天子丫公路、楠杆乡土湾公路、楠杆乡金盆公路)砂石款208185元,其中被告支付羊款1764元,剩余206421元至今未与二原告分配;2013年7月21日,原楠杆火石坡砂场与楠杆乡小寨砂场、楠杆乡赶子湾砂场整合,原楠杆火石坡砂场占整合后楠杆乡火石坡砂场三分之一股份,即原楠杆火石坡砂股东杨xx、杨xx、胡xx分别占整合后砂场九分之一的股份。2014年3月,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整合后的楠杆火石坡砂场承包给被告胡xx经营,承包期限1年,被告胡xx每月支付承包金80000元,但被告胡xx在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含5月、12月),仅支付原告杨xx一个月承包金,未支付杨xx承包金,即被告胡xx欠原告杨xx7个月承包金62222.3元(8888.9元/月×7个月),欠杨xx承包金71111.2元(8888.9元/月×8个月)。被告胡xx认为,被告收取的楠杆火石坡砂场赊出的欠款已用于楠杆火石坡砂场日常经营费用,且二原告欠被告设备款276377元,扣除二原告应得的承包金以外,二原告都还欠被告的钱,为此,双方引发纠纷。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的《砂场股份转让合同》、《砂场承包经营合同》、《楠杆乡火石坡砂场整合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的原楠杆乡火石坡砂场赊出的砂石款206421元应归二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被告胡xx应当按照《砂场股份转让合同》的约定将收回的原楠杆火石坡砂场赊出的砂石款206421元的三分之二分配给原告杨xx、杨xx,并支付2014年5月至12月(含5月、12月)的承包金,即被告胡xx应支付原告杨xx、杨xx原楠杆火石坡砂场赊出的砂石款共计137614元(206421元×2/3),支付原告杨xx承包金62222.3元(8888.90元/月×7个月),支付原告杨xx承包金71111.2元(8888.90元/月×8个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x承包金人民币62222.30元、杨xx承包金人民币71111.20元;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x、杨xx原楠杆乡火石坡砂场赊出的砂石款人民币13761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钟  正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鲁亚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