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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向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向某。被告:史某甲。原告向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史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不理不睬,有家庭暴力行为,且经常长期外出,不务正业,好逸恶劳,经原告及被告父母规劝,仍恶性不改。2009年8月16日,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殴打原告致伤。被告自2013年6月起经常不打招呼离家外出,少则半个月多则几个月不回家,且无法取得联系,偶尔回家对原告不理不睬,并与原告吵架要求离婚。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自2013年6月至今未过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史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证据的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史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而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夫妻间理应互相尊重,真情相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并在发生矛盾后能及时沟通、交流,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尚证据不足,故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