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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工人,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贾孝涛,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甲(曾用名柳某),男,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房祥庆,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永国,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孝涛、被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国、房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柳某甲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结婚,原告转为正式职工后嫌被告无业,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同年生育女孩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农历春节之后,双方又因家庭经营等问题争吵并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向莒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该院于2014年作出(2014)莒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写字台一张、菜橱一张、小方桌一张、小凳子六把、饮水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原告的以上婚前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陈述其在2014年已经砸毁原告的上述婚前财产,但未提交财产损毁的证据。原告另主张其婚前财产还有被褥六床,原告已运走其中五床;被告认可原告运走被褥五床,但主张原告的婚前财产仅有被子四床。关于被褥数量的争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此外,原告还主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但被告主张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双方亦未举证证实各自主张。原告持有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股一份,截至2015年2月12日的股权账户余额为53500元(含股本5万元及股息3500元)。双方对于购买该职工股的资金来源有争议,原告主张系由原告之父垫付的职业押金25000元及原告自筹的25000元购买,该职工股为原告的婚前财产;但被告主张该职工股系在原被告婚后由原告的父母出资2万元、被告的父母出资3万元共同购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职工股的购买资金来源。原被告无其他存款及债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从莒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从其同事王某某处借款1万元、从其同事赵某甲处借款1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这两万元债务,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5月12日从其姨母赵某乙处借款6万元用于医疗、2013年11月16日又从赵某乙处借款3万元用于进货,于2010年5月29日从谭某某处借款6万元用于事故赔偿,于2013年7月16日从其表兄赵某丙处借款3万元用于装修及租房,于2013年9月26日从朋友徐某处借款2万元用于进货,于2013年12月15日因受伤就医从战某某处借款1万元,于2012年11月26日刷信用卡借款2万元,于2013年12月12日从中国捷信借贷公司借款尚欠7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以上债务,被告提交了其向赵某乙、赵某丙、徐某出具的欠据以及赵某乙、赵某丙、徐某的证人证言,未提交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莒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职工股证明材料、借款保证合同、贷款明细、还款通知单、欠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因夫妻矛盾加深致分居生活。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从双方的庭审争辩中足见双方对于家庭事务的分歧严重、夫妻矛盾很深,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又达一年,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两次起诉,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在婚姻存续及分居期间,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今后继续跟随被告生活能够为子女维持稳定的成长环境,故应判令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分担抚养费。此外,双方还应依法分割财产、分担债务。双方对于原告婚前财产中被褥数量有争议又均未举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双方各自主张冰箱和洗衣机系自己的婚前财产,但不能举证证明财产权属,故应当推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持有的职工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以其婚前资金购得,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出资来源,根据该职工股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认购的事实,亦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因该财产为股权出资,股权账户余额可能因投资收益等原因发生变动,故宜由双方按比例分割股权账户的全部余额。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债务,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柳某乙,随被告柳某甲生活,原告唐某某每月分担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子女成年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年交付一次,2015年度的抚养费于公历2015年10月1日之前一次付清,此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公历1月10日之前付清。三、原告唐某某的婚前财产写字台一张、菜橱一张、小方桌一张、小凳子六把、饮水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及双方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唐某某所有,被告柳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唐某某;双方的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被告柳某甲所有;双方的共同财产在莒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职工股,双方各分得股权及收益的50%。双方的共同债务在莒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30万元,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负50%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柳某甲平均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维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延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