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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长灿、刘树青、邱建文与被告魏松兴、陈桂芳、魏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长灿,刘树青,邱建文,陈桂芳,魏华华,魏松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江长灿,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刘树青,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邱建文,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桂芳,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魏华华(又名魏文华),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松兴,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系被告陈桂芳丈夫、被告魏华华父亲,住建阳区。被告魏松兴,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江长灿、刘树青、邱建文诉被告魏松兴、陈桂芳、魏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芳隆适用简易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长灿、刘树青、邱建文,被告魏松兴及被告陈桂芳、魏华华的委托代理人魏松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长灿、刘树青、邱建文共同诉称,被告魏松兴与被告陈桂芳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魏华华系父子关系。被告一家在某某工区办毛竹加工厂。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竹,双方约定毛竹采伐结束最后一车截至日起两个月内付清货款,但逾期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货款。至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卖毛竹款328900元,定于2014年10月27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3%加付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毛竹款328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601元,逾期罚息支付至付清全额欠款为止。被告魏松兴、陈桂芳、魏华华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答辩人目前还在办厂,确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全额支付,要到今年六月份开始有效益,能够开始还账,愿意分期履行付款。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张,以此证明三被告出具欠条写明共拖欠三原告卖毛竹款人民币328900元,并写明于2014年10月27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3%加付利息。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条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松兴与被告陈桂芳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魏华华系父子关系。被告魏松兴、陈桂芳、魏华华一家人共同在某某工区办毛竹加工厂。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方向三原告购买毛竹,双方约定毛竹采伐结束最后一车截至日起两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货款。至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三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三原告,写明欠三原告卖毛竹款328900元,定于2014年10月27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3%加付利息。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因赊购三原告销售的毛竹拖欠货款328900元,出具给三原告的欠条,承诺于2014年10月27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3%加付利息,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毛竹款328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逾期付款按月息3%加付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松兴、陈桂芳、魏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长灿、刘树青、邱建文货款人民币328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拖欠货款3289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魏松兴、陈桂芳、魏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长灿、刘树青、邱建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78元,依法减半收取3339元,由被告魏松兴、陈桂芳、魏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芳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范凌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