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秋生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住太原市杏花岭区。201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与胜利街交叉口的73路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王某上车时,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取了VIVO牌X3T手机一部(评估价值839元)。盗后,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赃物手机已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5)0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