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中宁县水暖公司与宁夏震道百货有限公司、宁夏红宝实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水暖公司,宁夏震道百货有限公司,宁夏红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商初字第18号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吴占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宁,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震道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王韶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梅,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振良,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宁夏红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孙占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希太,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诉被告宁夏震道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道公司)、宁夏红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宁、葛军,被告震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徐振良,被告红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希太、王新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红宝商贸中心8号楼是被告红宝公司的房产,租赁给被告震道公司使用。该房屋属于营业用房,面积为7056.8平方米,按照中宁县人民政府定价,营业用房的供暖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2013-2014年度二被告应交纳的供暖费为211704元。由于二被告发生纠纷,均推诿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红宝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交纳供暖费157077元,下剩供暖费54637元至今未付。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供暖费54637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税务发票三张,拟证实:1、涉案的红宝商贸中心8号楼总面积为7056.8平方米;2、供暖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3、2012-2013年度的供暖费是由被告震道公司支付的,费用总计为211704元的事实;证据二、税务发票一张,拟证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红宝公司向原告交纳2013-2014年度供暖费157077元,剩余供暖费54637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震道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欠红宝公司的供暖费,不欠水暖公司的,与水暖公司无关。对于供暖费我公司已向红宝公司支付。红宝公司给各商户下了通知,自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费用都由其收取,所以自2013年12月31日之后产生的供暖费由红宝公司承担,我公司是租赁红宝公司的商业用房,采暖费用应由红宝公司向中宁县水暖公司交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震道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银行转账单一份,拟证实被告震道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红宝公司支付供暖费157077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红宝公司收到被告震道公司交付的2013-2014年度供暖费157077元的事实,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实原告向被告震道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证据三、通知一份,拟证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震道公司与被告红宝公司终止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四、收条一张,拟证实被告震道公司用货物抵顶下剩供暖费,即供暖费已交清的事实。被告红宝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欠供暖费数额属实,但是我公司认为该笔供暖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是我公司,但是涉案的房产7056.8平方米整体出租给被告震道公司,上述房产由震道公司经营,按照震道公司与我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震道公司在租赁期间要承担租赁房屋的一切税费,包括供暖费在内。在合同履行中,供暖费实际是由震道公司向水暖公司支付的,涉案的211704元供暖费已由震道公司在2013年11月份之前全部收取,但震道公司只交纳了157077元,所以无论从租赁合同约定还是从实际履行来看,都证明震道公司和原告之间形成了供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同意震道公司所谓的只欠红宝公司的,不欠水暖公司的观点,此观点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震道公司称将供暖费均已交给我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震道公司应拿出向我公司交纳供暖费211704元的财务手续。另外,涉案的7056.8平方米房产中其中1000平方米是由震道公司经营的百货超市,该房屋的供暖费应由震道公司承担,其他房屋的经营权在2014年2月份已由我公司收回,鉴于整栋楼都租给震道公司,震道公司已将整栋楼的供暖费全部收取,所以整栋楼的供暖费谁收取就由谁来缴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震道公司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红宝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震道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实际经营者,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税费,包括供暖费均由被告震道公司收取、承担、交纳,被告震道公司和原告形成供用热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震道百货公司收费收据复印件三份,拟证实涉案房屋的水暖电费均由被告震道公司向客户收取,并由被告震道公司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同时证明2013-2014年供暖费早在2013年10月份就已由被告震道公司收取的事实;证据三、告知书一份,拟证实被告震道公司和被告红宝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31日解除,被告红宝公司于2014年2月1日正式接收涉案房产的事实;证据四、租赁合同三份,拟证实被告红宝公司于2014年2月1日正式接收涉案房产,并将房屋另行租赁的事实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震道公司无异议。被告红宝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14年1月22日署名宁夏红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中的该笔费用是由红宝公司垫付的,红宝公司内部还要和第一被告算账,甚至可能还有诉讼。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震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认为以被告红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明目的中关于被告震道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说法有异议,认为被告震道公司是房屋使用人,应当承担使用期间的供暖费;对证据三的三性不表异议;对证据四中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并未注明被告震道公司抵顶给被告红宝公司的货物是用于支付2013-2014年度供暖费。被告红宝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震道公司给被告红宝公司支付供暖费的手续并不能否认被告震道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供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震道公司主张权利就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主张的,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至于被告震道公司将收取的供暖费157077元交给被告红宝公司,则是被告震道公司和被告红宝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关系,不因此而改变被告震道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供热合同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震道公司的证明目的,该通知只是红宝公司单方发的一个通知,只代表单方意愿,并不是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的协议,实际上合同是2014年1月31日协议解除的,被告红宝公司接收涉案房产是在2014年2月1日;对证据四,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条的内容不能证实货物是用来抵顶供暖费,达不到被告震道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核,被告震道公司所提交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能够证实2013年12月31日,红宝公司单方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不是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四,不能证实被告震道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红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震道公司的陈述,被告震道公司使用8号楼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供用热力的提供人应当向热力使用人收取供暖费,如被告震道公司所述属实,其交费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12月31日,并非该合同约定的2022年10月30日;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注明出具人和持有人的姓名,无法与原件事实进行核对;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红宝公司的证据中没有涉及到所欠原告供暖费应当由哪一方交纳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震道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震道公司与被告红宝公司的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已终止,被告震道公司从各商户收取的供暖费已如数的交给了被告红宝公司,之后的供暖费与被告震道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三告知书的三性均表异议,认为该告知书的印章确实是被告震道公司的,但是该印章是正在经营的马某某未经授权私自盖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经审核,被告红宝公司所提交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红宝公司将其所有的8号楼商业用房租赁给被告震道公司使用,并对相互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震道公司向商户收取部分供暖费的事实;证据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红宝公司是红宝商贸中心8号楼房产(面积为7056.8平方米)所有者,被告震道公司租赁该房屋进行营业。被告震道公司在租赁期间,按照中宁县人民政府定价,营业用房的供暖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将2012年—2013年度的供暖费211704元向中宁县水暖公司交清,对2013-2014年度的供暖费211704元,被告震道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红宝公司交付157077元,被告红宝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交付供暖费157077元,剩余供暖费54637元,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二被告已解除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红宝公司虽将红宝商贸中心8号楼租赁给被告被告震道公司使用,但被告红宝公司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的规定,被告红宝公司应向原告缴纳供暖费,且被告震道公司在租赁期间已于2014年1月17日对2013-2014年度的采暖费211704元向被告红宝公司交付157077元,被告红宝公司又将该费用缴纳给原告,被告红宝公司为供暖费的缴纳人,没有向原告按照房屋面积缴纳供暖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宝公司支付供暖费的54637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红宝公司以被告震道公司与原告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所欠采暖费应由被告震道公司缴纳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震道公司以其与被告红宝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供暖费应由房屋所有人红宝公司缴纳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震道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红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供暖费54637元。二、驳回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要求被告宁夏震道百货有限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宁夏红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魏小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