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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大吉巷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0.1克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称量记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鉴定及收据,毒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