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明明与庄秋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明,庄秋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510号原告:刘明明,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庄秋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刘明明与被告庄秋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秋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明诉称:庄秋桐于2015年1月25日以公司资金困难周转为由,向刘明明借款1万元,约定一周后还清。后刘明明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庄秋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庄秋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庄秋桐向刘明明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明明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一周还清。庄秋桐2015年1月25日”。因庄秋桐未按期还款,刘明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庄秋桐向刘明明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庄秋桐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1万元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秋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明明借款1万元。如果被告庄秋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秋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